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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马刑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李某甲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马刑初字第238号(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判决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公诉机关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3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毛登科,泸州市龙马潭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以泸龙检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绍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毛登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至同年4月30日止,系宜宾市境内2013年天然水域禁渔期。同年3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另案处理)携带升压器、电瓶、舀网、竹竿等电捕鱼工具,在四川省江安县怡乐镇金鱼碛长江水域电捕鱼,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查获电鱼工具及非法捕捞的长江杂鱼4尾。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庭审中并无异议,且有电捕鱼工具及现场照片照片,指定管辖的批复、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表、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宜宾市关于长江流域“禁渔期”宜宾境内春季禁渔的通告、关于李某甲非法电捕鱼的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人李某丙、李某丁的证言,同案犯李某乙的供述,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查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李某甲的量刑情节和悔罪表现,决定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二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电捕捞工具及渔获物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刘焱彬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熊 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