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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高民初字第1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程为琼与李子一、周家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为琼,李子一,周家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高民初字第1020号原告程为琼,女,生于2001年4月27日,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程顶康,男,生于1965年3月4日,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永华,四川鹏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子一,男,生于1972年1月11日,汉族,自由职业。被告周家贵,男,生于1972年6月26日,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南岸西区金沙江大道宜都崇文小区综合楼3楼。负责人王承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敏,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程为琼与被告李子一、周家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财险宜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为琼的法定代理人程定康、诉讼代理人李永华,被告李子一、周家贵,被告太保财险宜宾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为琼起诉称,原告因家庭十分困难,于2013年春节过后被刘太珍接至其经营的刘三姐鲜鱼庄生活居住,并由其负责原告今后的生活及其他所有费用。2014年7月14日,被告李子一驾驶川QA8X**号小轿车沿206省道从筠连往高县方向行驶,同日15时40分,当车行驶至206省道327公里+720米处时,将原告撞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105天后好转出院,被告李子一全额垫付了医疗费用。2014年7月29日,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由李子一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2015年1月12日,原告伤势经宜宾高州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伤残程度为10级,后续治疗费3000元。川QA8X**号小轿车向被告太保财险宜宾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保险期为2014年1月6日至2015年1月5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4662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的具体损失项目为:1、残疾赔偿金48762元,2、护理费63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5、后续医疗费3000元,6、交通费100元,7、鉴定费1300元。被告李子一答辩称,本次交通事故是事实,答辩人对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受伤住院后,答辩人全额垫付了医疗费10657.82元;并按照20元每天的标准,给付了原告105天的伙食费,共2100元;以每天70元的标准,按照105天直接向护理原告的护理人员支付了护理费7350元。原告鉴定的事答辩人不清楚。被告周家贵没有发表答辩意见。被告太保财险宜宾公司答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2、保险公司是基于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我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3、医疗费要扣除非基本医疗用药,对被告垫付的医疗费,要求按照基本医疗的水平,剔除10%的非基本医疗用药;4、原告请求的其他赔偿要求,残疾赔偿金,原告是农村户口,需要同时满足两个条件,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和事故前经常居住生活在城镇2年以上,原告应该提供相关证据证明;5、被告李子一已经垫付的费用,原告不能重复请求;6、原告住院存在挂床现象,计算赔偿应该予以扣除;7、后续医疗费,鉴定结论是3000元,庭前经过我们与原告协商同意按1500元计算处理;8、车方垫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是20元每天,护理费70元每天,但按照本地司法实践是伙食费15元每天,护理费是50元每天,请求人民法院处理的时候按照司法实践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李子一驾驶川QA8X**号小型轿车沿206省道从筠连县方向往高县方向行驶,同日15时40分,当车行驶至省道206线327公里+720米处时,与行人程为琼发生碰撞后驶出道路左侧路面与路外电线杆发生碰撞,造成行人程为琼、李子一受伤及川QA8X**号小轿车和路外电线杆受损的交通事故。程为琼受伤后,被送至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耻骨下肢骨折;2、右胫骨下端不全骨折骨折;3、左第2肋骨后肢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伤。”;住院治疗105天后,好转出院,用去医疗费10657.82元,李子一全额垫付了医疗费用,并以70元/天的标准向护理程为琼的护工支付了105天的护理费共计7350元,以20元/天的标准向程为琼支付了其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2100元。2014年7月19日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高公交字(2014)第002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认定:“此事故由李子一承担全部责任,行人程为琼不承担责任。”。2015年1月8日,程顶康委托宜宾高州司法鉴定所对程为琼的伤残等级及后续医疗费进行评定;2015年1月12日,该鉴定所作出宜高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程为琼伤残的等级参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评定为拾级伤残;2、程为琼后续医疗费约需人民币叁仟元整。”,为此,程为琼支付了鉴定费1300元。同时查明:程为琼系程顶康、马群秀(读音)之女,马群秀于2002年离家出走后下落不明,程顶康与马群秀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刘太珍因从程为琼同胞兄长程为才处了解到程为琼家庭贫困的情况后,于2013年3月将程为琼农村家中接至其开办经营的“高县刘三姐鲜鱼饭庄”生活居住,并承担了程为琼的全部生活费用;双方没有办理相关收养手续。另查明:李子一、周家贵系朋友,事故发生当日李子一因出差去成都借用周家贵所有的川QA8X**号小型轿车。周家贵为其所有的川QA8X**号小型轿车在太保财险宜宾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自2014年1月6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5日24时止。本案审理过程中,经程为琼的法定代理人与太保财险宜宾公司协商后,双方同意将程为琼原主张的后续医疗费3000元下调至1500元。上述查明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被告所举证据在案佐证,原告程为琼为证明其主张所举证据有:1、原告户口簿复印件、法定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情况;2、高县人民医院证明及住院病历,拟证明程为琼住院治疗情况及病历上载明的陈维琼与程为琼为同一人;3、宜宾高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10级伤残,及需续医费3000元的事实;4、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5、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确定损失支付的鉴定费1300元;6、四烈乡店子村村委会证明、文江镇文江村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原告自2013年春节过后就随刘太珍夫妻在文江镇街道生活的事实;7、刘太珍身份证、结婚证、营业执照、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虽户籍在农村,但受伤前一年余时间居住在城镇,生活来源于城镇。被告李子一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所举的证据有:1、医疗费发票一张,拟证明其垫付原告医疗费10657.82元的事实;2、部分护理费收条一张,证明部分给付原告的护理费的事实;3、商业险保险单、交强险保险单,证明川QA8X**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购买了商业险和交强险。被告周家贵、太保财险宜宾公司没有出示证据。上列原告与被告李子一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李子一、周家贵对原告程为琼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太保财险宜宾公司对原告所举的第1至5组证据无异议,但提请法庭注意,通过原告所举的病例可以看出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有挂床行为,病历中8月份的治疗记录只有8月11日上有记录,9月也只有1天有记录,经统计原告提交的病例记载,有14天明确载明的是原告“外出”,与这14天相应的计赔项目应当予以剔除;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太保财险宜宾公司的质证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所举的第6组证据,即高县四烈乡店子村村委会、文江镇文江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被告太保财险宜宾公司认为: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的事实,应当由户籍管理机关出具证明,而不应由当地村委会出具证明,因此对原告所举的第6组证据不予认可,本院审查后认为,村民委员会系村民自治组织,其对辖区内村民的生活、居住情况较为了解,其出具的证明能够客观反映其辖区内村民的基本情况,因此,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太保财险宜宾公司对原告所举第7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结合原告所举第6组证据证明的事实,认为第7组证据能够客观反映目前原告的生活居住状况,对该组证据应予以采信。对被告李子一所举证据,原告程为琼,被告周家贵、太保财险宜宾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李子一与原告程为琼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通过对事故现场勘查和事故原因进行调查、分析后作出了认定,作出的公交认字(2014)第002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交警部门对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予以确认;原告程为琼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提出索赔主张的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李子一具备合法的驾驶资格,其借用被告周家贵所有的川QA8X**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程为琼受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车辆实际使用人被告李子一承担赔偿责任。基于被告太保财险宜宾公司与被告周家贵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被告太保财险宜宾公司作为川QA8X**号机动车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保人,依法应当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损失先行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给予赔偿后,不足部分按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及被保险车辆驾驶员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代为支付赔偿金的义务。原告程为琼系农村居民户籍,且系未成年人,其生活、教育等所需抚养费用依法应当由其父母负担,目前,原告虽因其家庭困难,暂时生活居住在刘太珍、陈新义夫妇处,并由刘太珍、陈新义夫妇承担了其生活费用,但双方并未形成合法的收养关系,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仍应当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原告程为琼住院治疗期间,经本院审核,其有14天系挂床治疗,应当予以剔除,与其主张相对应的赔偿项目的天数剔除后确定为91天;被告李子一自愿以70元/天、20元/天的标准向原告程为琼的护理人员及原告本人支付了护理费和生活补助费,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李子一的支付标准过高,针对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护理费用本院酌情以50元/天计算,生活补助费以15元/天予以计算;对被告李子一超出原告程为琼实际住院治疗天数(14天)向其支付的护理费98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原告程为琼应当向被告李子一予以返还。被告太保财险宜宾公司提出本案中产生的鉴定费、诉讼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所支付的鉴定费用,是为了确定保险事故的损失程度所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由被告承担保险责任,因此,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诉讼费用,基于被告太保财险宜宾公司与被告周家贵没有就法律费用作出约定,因此,对被告太保财险宜宾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太保财险宜宾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中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扣减10%的自费用药部分,本院认为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扣减自费药品部分费用,于法无据;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可依合同约定,但被告太保财险宜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属自费药品部分的具体用药及数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被告太保财险宜宾公司的该抗辩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本案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处理,各项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10657.82元;2、残疾赔偿金17606元;3、护理费45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365元;5、交通费100元;6、鉴定费1300元;7、后续治疗费1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各项共计40078.8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川QA8X**号机动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程为琼后续治疗费15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秦中先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合计22006元;两项共计23506元;二、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川QA8X**号机动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赔偿限额内支付被告李子一垫付的医疗费85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被告李文俊垫付的护理费455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支付被告李文俊垫付的医疗费2157.82元、伙食补助费1365元,各项共计16572.82元。三、原告程为琼向被告李子一返还超出其实际住院天数而向其支付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2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16元(原告未预交),由被告李子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磊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肖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