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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镜民二初字第00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张东京、汪秀芳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东京,汪秀芳,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镜民二初字第00404号原告:张东京,男,1958年7月24日出生。原告:汪秀芳,女,1963年12月30日出生。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华沙咪,女,安徽工程大学退休教师(社区推荐)。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强,安徽竞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负责人:曹运文,行长。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负责人:徐亮,行长。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茅红星,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夏厚本,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东京、汪秀芳诉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以下简称中行芜湖分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开发区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东京、汪秀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华沙咪、刘强,被告中行芜湖分行、中行开发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茅红星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张东京、汪秀芳,被告中行芜湖分行分别于2015年3月30日、7月15日向本院申请笔迹真伪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东京、汪秀芳共同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6月15日,两原告在被告中行芜湖分行下属的中国银行芜湖市分行广场分理处询问自己的拆迁款有无到账。在得知拆迁款47万元已经到账后,两原告将其中的10万元定期一年,余下的37万元分设两个账户定期五年,原告张东京的账户为17万元,原告汪秀芳的账户为20万元,期限均为定期五年。因原告张东京的工资卡在该行,原告张东京与银行的业务员较熟,相信银行的工作人员。当窗口递出单子让原告签字时,原告没看就签了。2014年10月,原告想起两笔五年期存款到期,于10月15日去该处取款时,才知道定期变成活期,两张存折原来是保险单。除保险单上记载的30万元,另外7万元已没有。原告深感意外,自己从未购买过基金及保险,且自2009年6月15日存下37万元,再也没有去银行存取过款项。2009年6月15日至2010年7月5日,37万元所购买的基金及保险是谁操作?2009年6月15日怎么拿到2010年7月5日保险单?保险单上也没有原告签名。30万元保险单已生息,但7万元本金及基金的孳息不知去向?原告多次向媒体、芜湖市银监局、公安机关反映均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存款本金7万元;基金所产生的孳息14907.74元(6849.50元+8058.24元)归原告所有;被告赔偿原告84908元(70000元+6849.50元+8058.24元)所产生的活期利息(利息自2010年6月30日起至判决之日止)。被告中行芜湖分行辩称:中行芜湖分行未与两原告建立储蓄存款关系,也未曾收取两原告存款,应驳回原告对中行芜湖分行的诉讼请求。被告中行开发区支行在庭审中辩称:中行开发区支行未造成原告任何存款损失,原告诉请于法无据。原告诉请的37万元,其中17万元在张东京名下,另两笔10万元在汪秀芳名下,原告诉称是五年期的定期存款,与其存款记录完全不符,原告的存款记录显示:17万元和两笔10万元均为活期存款。2009年6月15日原告张东京取款17万元购买理财产品,2010年6月30日到期,本息为176849.5元;同日汪秀芳取款20万元购买理财基金,到期时间是2010年6月30日,本息为208058.24元,理财基金产品均系两原告亲自签名购买,原告诉称购买理财基金不知情,没有取过款有违基本常理,与事实不符。2010年7月15日有两原告取款购买理财产品、保险以及取现的记录。被告对原告的存取款办理手续合法,没有侵害两原告的利益,故原告对被告的诉请于法无据,应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中国银行芜湖市分行广场分理处于2014年8月26日变更为中行开发区支行。2009年6月15日,张东京、汪秀芳分别在原中国银行芜湖市分行广场分理处办理了两张存折(张东京的存折为“普通活折”,汪秀芳的存折为“活一本通”),并分别存入17万元和20万元。同日,张东京、汪秀芳分别在该行购买了17万、20万元基金产品。2010年7月5日,张东京、汪秀芳在该行分别取出15万元购买两份中国平安人寿股份有限公司保险。保险合同成立及生效日为2010年7月6日;保险合同加盖的中国银行芜湖市分行广场分理处章的落款日期为2010年7月5日。案件审理过程中,张东京和汪秀芳、中行芜湖分行分别向本院提交笔迹真伪鉴定申请,案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5)文鉴定字第211-1号鉴定意见为:1、标的金额为15万元的《中国银行个人业务交易单》、《大额现金支取登记审批表》、《中国银行汇款/托收贷记通知》、标的金额为26800元的《中国银行个人业务交易单》、标的金额为100009元的《中国银行个人业务交易单》均为张东京所写;2、标的金额为15万元的《中国银行个人业务交易单》、标的金额为15万元的《大额现金支取登记审批表》、标称日期为“2010年7月5日”《中国银行汇款/托收贷记通知》、标的金额为58058元《中国银行个人业务交易单》均是汪秀芳所写,但送检标称金额为58058的《大额现金支取登记审批表》上签名字迹“汪秀芳”不是汪秀芳所写。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5)文鉴定字第211-2号鉴定意见为:标的金额为15万元的《中国银行个人业务交易单》和标的金额为58058元《中国银行个人业务交易单》两处签名字迹“汪秀芳”均是汪秀芳所写,而不是张东京所写。张东京、汪秀芳提交的存折反映2010年7月5日分别取现15万元、26800元和15万元、58058元。另查明:张东京与汪秀芳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存折、银行卡、保险单,被告提交的请示、批复、银行存取款凭条及司法鉴定文书、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2010年7月5日张东京、汪秀芳是否在中国银行芜湖市分行广场分理处支取过26800元和58058元?首先,张东京、汪秀芳存折存取款流水反映2010年7月5日曾分别支取过本案争议的26800元和58058元。张东京、汪秀芳认为存取款流水系2009年6月15日打印。张东京、汪秀芳这一陈述与现实的银行交易习惯不符,亦不符合常理。若2009年6月15日已打印出2010年7月5日的流水,张东京、汪秀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在第一时间对存折存取款情况提出异议,但张东京、汪秀芳至今才提出异议,与其陈述相互矛盾。故对张东京、汪秀芳不认可2010年7月5日的存取款流水,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意见认为:2010年7月5日,张东京提取的26800元及汪秀芳提取的58058元《中国银行个人业务交易单》均系其个人签字。且张东京、汪秀芳办理的存折一直在原告处,存折上也明确提示需凭密码支取。故2010年7月5日提取的26800元及58058元款项,均应系张东京、汪秀芳支取。虽鉴定报告认为58058元的《大额现金支取登记审批表》上签名字迹“汪秀芳”不是汪秀芳所写,但该鉴定结果并未对款项的实际支取行为产生不利影响,该填写内容非汪秀芳填写,仅能反映中国银行芜湖市分行广场分理处在取款流程上存在一定的瑕疵,工作方式不严谨。最后,张东京、汪秀芳认为保险业务系在2009年6月15日办理。但依据其提交的保险单上合同生效日期及银行加盖的印有日期的印章和鉴定报告,均反映上述行为发生在2010年7月5日。综上所述,张东京、汪秀芳主张的存款本金及相应孳息均已被其实际支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东京、汪秀芳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48元,由原告张东京、汪秀芳承担;鉴定费27600元,由原告张东京、汪秀芳承担18000元,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承担9600元(原告已预交诉讼费及鉴定费18000元,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已缴纳鉴定费9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敏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霞附本案适用条款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