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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芜中民四初字第000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江苏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芜湖宏远建设有限公司与芜湖长江大桥综合经济开发区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芜湖宏远建设有限公司,芜湖长江大桥综合经济开发区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芜中民四初字第00036-1号原告:江苏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滨海县八巨镇财源路12号101-102室。法定代表人:祁杰,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芜湖宏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三塘资产管理委员会综合楼第五层。法定代表人:周云峰,该公司总经理。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社教,安徽耕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吕光富,安徽耕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长江大桥综合经济开发区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银湖北路。法定代表人:谢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文婕,安徽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苏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芜湖宏远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芜湖长江大桥综合经济开发区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江苏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芜湖宏远建设有限公司以其急需支付工人工资、材料款,以免引以发群体性事件为由,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出先予执行申请,要求芜湖长江大桥综合经济开发区发展有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先于支付30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江苏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芜湖宏远建设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酌定在200万元范围内对原告江苏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芜湖宏远建设有限公司的申请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告芜湖长江大桥综合经济开发区发展有限公司应付原告江苏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芜湖宏远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在200万元范围内先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汪 智审 判 员  周宏斌人民陪审员  陈习凤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文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人民法院对下列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先予执行:(三)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