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金执字第001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南通高欣耐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家港市朗顺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通高欣耐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市朗顺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张金执字第00107-1号申请执行人南通高欣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南通高欣金属陶瓷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港闸区天生港镇街道八一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钱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勇,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张家港市朗顺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金港镇德积千禧北路11号。法定代表人李泉保,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南通高欣耐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家港市朗顺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的(2014)张金商初字第15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双方一致确认张家港市朗顺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结欠南通高欣耐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00000元,现南通高欣耐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同意由张家港市朗顺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30日前支付货款150000元,于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货款150000元,南通高欣耐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二、双方当事人今后再无其他任何纠葛;三、案件受理费4073元(已减半收取),由张家港市朗顺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负担,由张家港市朗顺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前一并支付给南通高欣耐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四、如果张家港市朗顺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未能按照上述期限及数额履行付款义务,则南通高欣耐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权按照货款总金额300000元扣除张家港市朗顺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在签订本协议后已履行的款项后一并提前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同时由张家港市朗顺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承担利息120000元;五、张家港市朗顺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在南通高欣耐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处的量具5件于2015年6月30日前返还给张家港市朗顺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六、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和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上签名或捺印起生效,并将上述协议提交张家港市人民法院予以确认。因被执行人张家港市朗顺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南通高欣耐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张家港市朗顺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无银行存款,亦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房产、车辆等财产。本案尚未执行到位424073元及相应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张金商初字第15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晓波审判员 曹培新审判员 黄春法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沈志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