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双执字第00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刚志松、徐夫花、李传振、孙玉民、徐继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新双执字第00132号申请执行人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良玉,该行董事长。被执行人刚志松。被执行人徐夫花。被执行人李传振。被执行人孙玉民。被执行人徐继宝。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刚志松、徐夫花、李传振、孙玉民、徐继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2014)新双商初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刚志松、徐夫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申请人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1917.7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截止到2014年8月19日的利息为4873.47元,自2014年8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20.566%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执行人李传振、孙玉民、徐继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刚志松、徐夫花、李传振、孙玉民、徐继宝的银行存款、房产登记及车辆登记信息,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新双商初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科学审 判 员 王 勇代理审判员 唐恒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凡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