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7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曾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723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某,男,1989年6月2日出生于广东省揭西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揭西县。因本案于2015年5月31日被羁押,同日被中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同年6月10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7日被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2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济民出庭支持公诉,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3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曾某某在中山西区翠景湾大桥下面的篮球场上,因感情纠纷与其前女友被害人李某发生争吵继而产生拉扯。过程中,曾某某对李某拳打脚踢,并将李某打倒在地碰撞花基致李某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李某伤情属轻伤二级),后曾某某送李某去医院治疗。随后,曾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破案后,曾某某赔偿被害人人民币14万元并获得对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曾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曾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曾某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区燕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缪慧莹黄丹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