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宝民初字第005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原告解侯安、谢小燕、解雄雄与被告延安市宝塔区河庄坪镇井家湾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侯安,谢小燕,解雄雄,延安市宝塔区河庄坪镇井家湾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9年)》: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00552号原告解侯安,男,汉族,1966年7月21日出生,延安市宝塔区人,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原告谢小燕,女,汉族,1973年11月17日出生,陕西省安塞县人,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延安市宝塔区。系解侯安妻子。原告解雄雄,男,汉族,1996年2月20日出生,延安市宝塔区人,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延安市宝塔区。系解侯安之子。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秀荣,延安市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被告延安市宝塔区河庄坪镇井家湾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河庄坪镇井家湾村。(以下简称井家湾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刘小东,系该村村委会主任。原告解侯安、谢小燕、解雄雄诉被告延安市宝塔区河庄坪镇井家湾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侯安、谢小燕,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秀荣,被告延安市宝塔区河庄坪镇井家湾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原告解侯安与谢小燕于1994年结婚,1996年生育解雄雄。2003年领取了《独生子女光荣证》。三原告系被告村集体组织成员。2001年至2002年修建高速公路,被告分三次按每名村民2700元发放土地补偿款,没有给原告兑现独生子女待遇,即土地补偿款2700元。2015年2月被告又分配陕西旅游公司修建旅游项目的征地补偿款,每名村民发放95000元,分配40㎡住房面积,20㎡商业房面积。被告仍然以各种借口拒绝给原告兑现独生子女待遇。根据《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五)项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分配集体资产收益和财务时,独生子女户增加一个人份的份额。原告据此多次找被告及乡政府,区、市政府及有关各部门协商均没有结果。有关部门建议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综上所述,被告剥夺了原告应享受的独生子女待遇,侵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个人份的份额征地补偿款2001年至2002年三次分配共计2700元。2015年征地补偿款95000元,享受补偿40㎡住房面积,20㎡商业房面积待遇。同时判令被告今后在分配集体资产收益和财务时,原告享受独生子女户增加一个人份的份额待遇。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三人常住户口登记卡及独生子女光荣证。证明原告解侯安与谢小燕是夫妻关系,两人都是延安市宝塔区河庄坪镇井家湾村村民,解雄雄是两人的独生儿子,两人在2003年5月10日领取独生子女光荣证。证据二:信用社明细查询单一份。证明2015年2月9日被告只按照三人份的份额分给原告征地补偿款每人95000元,三人共计285000元。剥夺了原告享受独生子女户增加一个人份额的待遇。被告辩称,三原告确实属于独生子女家庭。2001年至2002年因为修建高速公路,确实发放2700元的补偿款,但是均未对独生子女户增加一个人的份额。三委会及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分配集体收益和财务时,对独生子女户不增加一个人份的份额,所以在2001年到2002年分配补偿款时,没有增加独生子女户一个人份的份额。2015年征地补偿款95000元是村民大会讨论通过的,是按照每人95000元的标准分配的,也没有给原告家庭增加一人份额。40㎡的住房面积,20㎡商业房面积是开发商直接补偿给每个人的,不是村委会管理的范围。因为给每个人分配补偿款都需要村民大会讨论决定,而给独生子女户增加一个人的份额,村民大会讨论没有通过。且原告当时没有主张,现在提起诉讼,超过起诉时效。被告对独生子女待遇是终身享受还是18周岁后就不享受有异议。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度补贴资金分配明细表、井家湾村征地补偿方案意见征求表、投票统计表、会议记录。证明补偿款的分配是由村民大会讨论决定的,给独生子女户增加一个人的份额,村民大会讨论没有通过。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一中2014年度补贴资金分配明细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分配方案也未给原告多分配一人份额。对征求意见表、投票统计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当时的分配方案为预留400万元用于解决独生子女户多分配一人份额等遗留问题,但至今未解决。对会议记录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会议记录没有参加人的签名,内容也一概不知。经审查,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一中2014年度补贴资金分配明细表、征求意见表、投票统计表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会议记录为村三委会、党员会议记录,仅凭该证据不能达到是由村民大会讨论决定不给原告增加一人份额的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解侯安与谢小燕系夫妻关系,1996年2月20日生育儿子解雄雄。三原告均为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03年5月10日,原告解侯安、谢小燕在延安市宝塔区河庄坪镇计划生育领导小组办公室领取了独生子女光荣证。另查明,2001年至2002年因为修建高速公路占地,被告向包括三原告在内的每位村民发放了每人2700元补偿款。后被告因土地被征用,发放征地补偿款并返还住房面积和商业房面积。2015年2月9日,被告向三原告每人发放了95000元的征地补偿款,确定向村民补偿住房面积和商业房面积。其中住房面积为每人40㎡,商业房面积为每人20㎡。上述分配均未为三原告增加一人份额。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和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自愿终生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国家发给《独生子女光荣证》;获得《独生子女光荣证》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给予终生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奖励的措施中由其所在单位落实的,有关单位应当执行。《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五)项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分配集体资产收益和财物时,独生子女户增加一个人的份额,双女户增加半个人的份额。本案中,原告解侯安、谢小燕于2003年5月10日取得《独生子女光荣证》,根据上述规定,自此应享受在分配集体资产收益和财物时增加一人份额。故对原告要求享有增加2015年发放的征地补偿款95000元及补偿住房面积40㎡,商业房面积20㎡的份额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三原告要求享有增加2001至2002年征地补偿款2700元的份额,因其当时尚未取得《独身子女光荣证》,不享有独生子女的奖励,故本院对三原告要求享有增加2001年至2002年征地补偿款2700元的份额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分配补偿款及确定返还住房面积、商业房面积均未给三原告增加一人份额是由村民大会讨论决定的,对此,其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理由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在今后被告分配集体资产收益和财务时,原告享受增加一人份的待遇,因侵权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侵权行为发生后再行起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和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七条,《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延安市宝塔区河庄坪镇井家湾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解侯安、谢小燕、解雄雄支付土地征收补偿款95000元;二、被告延安市宝塔区河庄坪镇井家湾村民委员会在返还征地补偿面积时,应向原告解侯安、谢小燕、解雄雄多返还住房面积40㎡,商业房面积20㎡;三、驳回原告解侯安、谢小燕、解雄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66元,三原告已预交,实际由被告延安市宝塔区河庄坪镇井家湾村民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第一项付款时一并给付三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梅代理审判员  殷冬冬人民陪审员  李晓丽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金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