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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刑初字第00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冒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冒某

案由

传播淫秽物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皋刑初字第00410号公诉机关如皋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冒某,农民。因涉嫌犯传播淫秽物品罪,于2015年8月4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9月2日经如皋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如皋市人民检察院以皋检诉刑诉(2015)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冒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菁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冒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冒某于2015年6、7月份,利用其在互联网上注册的名为“皇甫紫忌”的微信号(微信号码:×××)在其建立的名为“狼群”的微信群(群号:766255710@chatroom)上传淫秽视频89个,供群成员下载观看。经如皋市公安局鉴定,被告人冒某上传的视频中89个为淫秽视频。案发后,被告人冒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冒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冒留亮、茅某等人的证言,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发破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远程勘验工作记录、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被告人冒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冒某利用即时通信软件,传播淫秽视频,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案发后,被告人冒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冒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冒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冒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弦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纬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传播淫秽的书刊、影片、音像、图片或者其他淫秽物品,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