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民初字第8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杭州富阳钰凯物流有限公司与太原市清徐县同利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富阳钰凯物流有限公司,太原市清徐县同利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初字第822号原告杭州富阳钰凯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观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詹宝国,山西邦宁(清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俞孝华,男,该公司经理。被告太原市清徐县同利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桂香,经理。原告杭州富阳钰凯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钰凯公司)诉被告太原市清徐县同利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利盟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要经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钰凯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詹宝国、俞孝华,被告同利盟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桂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钰凯公司诉称,2015年6月15日,原告与清徐县集义乡大常村李永盛签订汽车运输合同,由李永盛的晋A×××××号大货车承运原告方的听装高档幼儿奶粉900g(1×6)共2件(价值2136元)、纯净水596ml(1×24)共2350件(价值48175元)、领酱国酒53度五星国酱500ml(1×6)共2件(价值3576元)、领香国酒38度祺锐500ml(1×6)共20件(价值4320元)、黄盖竹节瓶冰糖雪梨梨汁饮料500g(1×15)共250件(价值6625元)、西班牙马克托斯干红葡萄酒750ml(1×6)共20件(价值3500元),以上共价值68332元。上述货物装上晋A×××××号大货车从晋中市榆次区工业园起运,准备运往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但行至108国道石化加油站对面,被告方人员将晋A×××××号大货车连同原告方的上述货物非法扣押至清徐县徐沟镇东门外。被告与原告素无往来,从未有纠纷,被告无论如何不应非法扣押原告的上述货物。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经徐沟派出所解决,被告也不归还。无奈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上述货物;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装卸倒运费3000元、因保质期被耽误造成的损失12500元。被告同利盟公司辩称,我与原告互不相识,没有定过运输合同,也没有拉过原告的货物,我扣晋A×××××号车是扣我自己的车。我与李永盛写的租赁协议,我扣车是因为他欠我租赁费。扣回车后,我多次催李永盛来提车,但他不来,他老婆给我发短信说不提车也不要货了。我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李永盛拉的原告的货,应找李永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案外人赵宝利与被告同利盟公司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一份,赵宝利向同利盟公司分期付款购得晋A×××××解放牌货车一辆,现尚欠同利盟公司租赁费等费用。2015年6月15日,原告钰凯公司作为委托方与作为承运方的赵宝利丈夫李永盛签订汽车运输合同一份,约定由李永盛驾驶晋A×××××号车将原告的白酒等货物运抵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运费为5800元,运输期限为2天,逾期一日承担500元违约金。李永盛装载约定货物,行使至榆次区时,被被告连车带货扣押至徐沟,经徐沟派出所处理未果,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先予执行申请,要求将被被告扣押的货物先予执行,后经本院执行,原告将被告所扣押货物(即原告诉讼请求第一项所述货物)于2015年7月9日全部倒至另行雇用的车辆。倒车时原告支付停车场保管费750元、倒场费200元,支付倒货工人报酬1200元(4人×300元/人)、支付新雇用车辆驾驶人车工费600元。另庭审中原告提供公章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妙莲糖酒百货收货专用章”的赔款证明一份,内容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妙莲糖酒百货已收到杭州富阳钰凯公司因发货延误损失人民币11500元,大写壹万壹仟伍佰元(具体计算方式23天×500元/天)”。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钰凯公司提供的汽车运输合同一份、徐沟派出所接警情况说明一份、山西娃哈哈昌盛饮料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妙莲糖酒百货赔款证明一份、王不亲收款收据一份、李海波等领款凭证一份、曹小冬领款凭证一份,被告同利盟公司提供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一份、赵宝利欠条一份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同利盟公司因与案外人赵宝利、李永盛存在汽车租赁纠纷,而将纠纷车辆及所载的原告货物一并扣押,致使原告的合法财产权遭受侵害,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有关返还车辆所载物品的诉讼请求,已经本院先予执行完毕,该项请求不再予以涉及;原告要求赔偿倒货造成的停车场保管费、倒场费、倒货工人报酬、支付新雇用车辆驾驶人车工费的请求,属因被告扣押车辆,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对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迟延发货造成的损失的诉讼请求,其仅提供盖有“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妙莲糖酒百货收货专用章”的赔款证明,不能证实已实际赔付该单位所载款项,亦即不能证实因被告的扣货行为,已给原告造成迟延发货的损失,且该单位地址与运输合同到货地址不符,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同利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钰凯公司已支付的停车场保管费750元、倒场费200元,倒货工人报酬1200元、新雇用车辆驾驶人车工费600元,共计2750元。二、驳回原告钰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8元,由原告钰凯公司负担448元、被告同利盟公司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要经全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宁云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