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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38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陈宝旗与朱元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3819号原告陈宝旗。委托代理人高然翔,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元琪。原告陈宝旗诉被告朱元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7日、8月7日、9月9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宝旗的委托代理人高然翔和被告朱元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陈宝旗参加了第二、三次庭审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宝旗诉称,经中间人介绍,被告做水产生意缺钱,用家里的房屋做抵押,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6万元。2014年4月26日上午10点左右原告和被告在市区见面谈好后,12点左右至被告书院的家看了房子,之后双方回市区。先到宝山公证处写了借据,办理了借款合同公证书,再到中国工商银行大华支行,原告有两张中国工商银行卡,原告先从一张卡内取出2万元现金,存到另一张内有16万元的卡内,再将18万元转到被告的银行卡上。接着,双方又至交通银行大华支行,原告的朋友傅广春已带好20万元现金等在那,原告将18万元存进了银行,再转账给了被告。被告当场出具收条。借款合同约定借期为一个月,利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逾期罚息按照借款金额的万分之六每日计收。因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请判令被告:1、偿还借款本金36万元;2、支付借款利息6,720元;3、支付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本金36万元为基数每日万分之六的逾期罚息;4、承担公证费1,080元、律师费3,000元。被告朱元琪辩称,因急需用钱,经人介绍被告向案外人杨某借款4万元。2014年4月23日下午,杨某等人找到被告,将被告强行带离限制人身自由,逼迫被告还钱。杨某等人先后将被告带至闸北、长宁等地筹借钱款,直至同月26日,经案外人罗某某介绍,才向原告借得高利贷还与了杨某。原告和被告先是到中国工商银行转账18万元,之后,被告让原告当场全部取现,到银行门口后将18万元全部给了和原告一起来的人,再去交通银行将18万元重新转给被告,再当场取现,到了银行门口,和原告一起来的人把钱全部拿走了,再把被告叫上车,给了原告8万元和被告7万元,因此被告实际借款金额是7万元而不是36万元。原告为证明自已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2、银行转账凭证与收条;3、公证费、律师费发票。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的效力提出异议,认为是受胁迫所签。被告提交(2014)浦刑初字第471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系在被他人限制人身自由情况下借款。经质证,原告认为该判决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载明借款金额36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6日至2014年5月25日,借款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双方另约定,如逾期还款,每日按借款金额的万分之六计收逾期罚息,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等由借款人承担。该合同经上海市宝山公证处公证。之后,双方至银行进行转账。先到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大华支行,被告于15:46:07开户,16:17:00原告转入16万元,16:18:56原告转入2万元,16:21:26被告取现16万元,16:24:04~16:25:22被告4次从ATM机取款各5千元;然后到交通银行上海大华支行,16:40:50原告转入18万元,16:42:35被告取现18万元。另查,2014年10月29日,本院对案外人杨某、罗某某等4人作出(2014)浦刑初字第4711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查明:2014年4月23日下午,杨某为向朱元琪索取债务,纠集罗某某等人至朱元琪的暂住处,将其强行带走并限制人身自由,后杨某又纠集他人共同对朱元琪进行看管,逼迫其筹钱还款,先后将朱元琪带至本市闸北区、长宁区及本区各地筹借钱款,直至同月26日下午经罗某某介绍,朱元琪借得高利贷还清杨某债务后方被释放。以上事实,由借款合同、公证书、转账凭证、银行交易明细、刑事判决书等书面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所佐证。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存在借款关系无异议,争议焦点在于借款本金的数额。原告陈述签订借款合同和办理公证手续的时间先于银行转账,故借款金额应以原告实际出借的金额为准。原告陈述中国工商银行的18万元系其自有钱款,交通银行的18万元系原告朋友傅广春以现金归还其原借款后转账;又陈述原告对银行周边不熟,傅广春是宝山人,对周边比较熟悉,双方约了“大华附近”,傅广春到了之后原告再过去取款。既然原告对银行周边不熟,且原告已经在中国工商银行大华支行与被告进行转账汇款的情况下,让熟悉环境的傅广春不是到中国工商银行大华支行而是等在交通银行大华支行,等待不熟悉环境的原告前往取款,且在时间紧张、接近银行下班的情况下,显然与常理不符。且鉴于借款时被告实际尚处于被案外人非法拘禁的状况,结合被告陈述的借款过程和银行转账、取现的时间节点等情况,即原告转账18万元给被告后由被告全部取现然后换家银行再存入、转账18万元给被告后由被告全部取现,以形成转账36万元的证据,再结合案外人杨某、罗某某在刑事案件侦查过程中的相关陈述等情况,本院运用审判经验综合判断,确认原告向被告2次转账的18万元系同一笔款项,原告实际向被告出借18万元而非36万元。被告主张实际到手7万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本息,逾期尚应按照约定支付逾期罚息。原告主张的公证费和律师费,双方对此均有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元琪归还原告陈宝旗借款18万元;二、被告朱元琪支付原告陈宝旗借期利息3,360元;三、被告朱元琪支付原告陈宝旗以18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的逾期罚息;四、被告朱元琪支付原告陈宝旗公证费1,080元、律师费3,000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4元(原告陈宝旗已预交),减半收取计4,027元,由原告陈宝旗负担2,000元、被告朱元琪负担2,027元;被告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睿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唐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