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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一初字第01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原告王树廷诉被告翟英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树廷,翟英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一初字第01070号原告王树廷,男,194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翟英伟,男,196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告王树廷诉被告翟英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志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季忠诚、人民陪审员许玉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树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英伟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树廷诉称: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97000元。并给付其中80000元利息款。按信用社贷款月利率1.02%给付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翟英伟未提供书面答辩。原告王树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据原件两份,欲证明被告翟英伟在2012年6月4日在原告处借款现金80000元的事实。在2014年1月9日借现金17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该证据系原件,有被告签名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贷款凭证九份,欲证明原告从昌图县老城信用社借款80000元后又转借给翟英伟的事实。要求按照银行利率1.02%给付利息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该证据系原件,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3、证人贾彦文证言一份,欲证明原告以贾彦文的身份在昌图县老城镇贷款30000元后该款交由王树廷,借给翟英伟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该证言,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翟英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据上述证据及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确认本案的事实为:原告王树廷原系昌图县老城镇长青村村委会主任。被告崔英伟于2012年在该村种植种子田。被告因需经营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安排孙子王丙炎、村民贾彦文、王占文在昌图县老城信用社贷款80000元(王丙炎20000元、贾彦文30000元、王占文30000元)原告将80000元于2012年6月4日借给被告翟英伟,被告当日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1月9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7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所借80000元的利息由被告按银行月利率1.02%给付至2013年6月24日。2013年6月25日至今利息被告未给付,该利息由原告交付。经计算2013年6月25日至2015年9月25日利息为22032元。(80000*1.02%*27个月)本院认为,原告王树廷与被告翟英伟民间借贷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昌图县老城信用社贷款收贷收息凭证、证人贾彦文证言能够证明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王树廷要求被告翟英伟履行给付欠款本金97000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信用社月1.02%利率给付80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并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因被告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翟英伟给付原告王树廷借款本金人民币97000元,借款利息人民币22032元,本息合计人民币119032元,于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3元,由被告翟英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刚审 判 员  季忠诚人民陪审员  许玉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思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