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潘刑初字第00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潘刑初字第00243号公诉机关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汉族,1992年3月5日出生安徽省六安市,潘二矿掘进一区工人,租住淮南市潘集区泥河镇潘二矿柳叶村**号楼*单元*层*户,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3月11日被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27日被淮南市公安局潘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经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淮南市公安局潘集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以潘检刑诉(2015)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6月7、8号晚上,李某带着冰壶和冰毒来到被告人吴某租住于泥河镇潘二矿柳叶村12号楼一单元四层西户的住处,二人一起吸食冰毒。2、2015年7月26号晚上,被告人吴某与李某共同出资入民币250元,由李某让其朋友刘某、高某去购买冰毒,27号凌晨,李某带着由刘某、高某在潘一新街十字路口购买到的冰毒,与刘某、高某三人一起来到吴某租住于泥河镇潘二矿柳叶村12号楼一单元四层西户的住处,四人一起吸食冰毒。另查明,被告人吴某于2011年3月11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人李某、刘某、高某、陈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吴某具有犯罪前科,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其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量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金本永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明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