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4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深圳市鑫亚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陆小军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鑫亚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陆小军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40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鑫亚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虞山。委托代理人:汤启明,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小军。委托代理人:王大应,广东法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鑫亚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亚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陆小军追索劳动报酬及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观劳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鑫亚泰公司与陆小军曾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关于鑫亚泰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本院评析如下:鑫亚泰公司上诉主张与陆小军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请求无需支付陆小军工资差额及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对此,本院认为,陆小军在原审提供了加盖鑫亚泰公司公章的物流单和仓库管理制度,陆小军在原审还提供了车牌号为粤B6W***的车辆及行驶证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维修收费结算单、送货单、关于仓库整改的意见、借款单、工服照片等证据证明其为鑫亚泰公司提供劳动,以上证据显示陆小军驾驶鑫亚泰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粤B6W***的车辆送货,鑫亚泰公司对此未能提供合理解释,故本院认为陆小军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优势证明其与鑫亚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据此判决鑫亚泰公司支付陆小军工资差额及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鑫亚泰公司在二审主张陆小军关于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超过了申请劳动仲裁时效,因无证据显示鑫亚泰公司在本案劳动仲裁及原审期间就此提出过申请劳动仲裁时效抗辩,本院对鑫亚泰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审在核算陆小军2013年5月29日至5月31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时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陆小军2013年5月29日至5月31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为251.6元(2600元÷31天×3天),故鑫亚泰公司应支付陆小军2013年5月29日至2014年4月28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0927元(251.6元+2650元+2823元+2900元+2950元+2950元+2970元+2969元+2146元+2362元+3118元+3040元÷30天×28天)。原审核算的陆小军2014年11月工资差额无误,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鑫亚泰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正确,但实体处理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观劳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观劳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深圳市鑫亚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上诉人陆小军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0927元、2014年11月工资差额2953.84元;三、驳回上诉人深圳市鑫亚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其他的上诉请求;四、驳回被上诉人陆小军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5元,由上诉人深圳市鑫亚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0元,被上诉人陆小军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冼 朝 暾审 判 员 何 伟 云代理审判员 沈 炬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国荣(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