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屏山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段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屏山刑初字第103号公诉机关屏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某,男,1991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泸西县。2015年6月1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屏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屏检诉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屏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颜延雄、被告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5月29日,被告人段某某到屏山县新安镇胜利村7组“云川大桥”项目部板房宿舍,进入二楼李某的宿舍后将其钱包盗走,钱包内4000余元现金被被告人挥霍。(二)2015年3月13日,被告人段某某再次到“云川大桥”项目部板房宿舍,进入二楼伙某某宿舍将其农业银行卡盗走,后将卡内10300元现金取出并挥霍。案发后,段某某亲属退还被害人李某、伙某某现金共计人民币14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人口信息、情况说明、中国农业银行合约信息查询单、返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伙某甲的证言,被害人李某、伙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规定,构成了盗窃罪。屏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的亲属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6年9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胡丽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晓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