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法民初字第038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尹少国与国网重庆电力公司市区供电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少国,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市区供电分公司,李玉国,重庆永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3880号原告尹少国,男,1959年6月18日生,汉族,住南岸区。委托代理人肖川,重庆法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市区供电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人民路26号。组织机构代码:90284631-2。法定代表人刘玉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洪兰,重庆名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娟萍,重庆名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玉国,男,1971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重庆永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三合街道黄金坡住宅小区D-1栋。组织机构代码:76266633-5。法定代表人杨龙华,职务经理。原告尹少国诉被告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市区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被告李玉国、被告重庆永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辉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依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崔元良、陈明英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尹少国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川,被告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洪兰、黄娟萍、被告李玉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少国诉称,重庆市九龙坡区渝州路街道于2014年6月15日将该辖区内歇台子农贸市场歇虎路地面污水、排污沟整治工程发包给永辉公司,同日,该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李玉国,李玉国雇佣尹少国等人进行施工。2014年6月28日下午17时,在施工过程中,尹少国等三人被烧伤。事故发生后,重庆市九龙坡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委托事故安全专家对此次事故发生原因进行调查并出具技术分析报告,该报告称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和管理原因均在于被告,被告应对此次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之后,尹少国被送至西南医院进行急救,次日被送至九龙坡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4天。2015年1月7日重庆法医验伤所作出鉴定结论,鉴定意见为:尹少国目前的伤残等级为Ⅹ级伤残。同时原告今后瘢痕治疗费用需15000元。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576.29元、误工费38600元、护理费4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8元、营养费80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50432元、后续医疗费1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453.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4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电力公司辩称,第一,电力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原告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伤害的,故应由其雇主李玉国自行承担责任,工程发包人及分包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二,原告受伤并非系直接的触电烧伤,而是原告在使用外力时冒出明火,导致烧伤,原告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且重庆市九龙坡区渝州路街道办事处和重庆永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既没有向电力主管部门办理任何审批手续,在进行路面散水整治工程前也没有向相关部门办理设计、规划、备案等手续,原告在明知附近有电井的情况下继续作业,最终导致事故发生。技术分析报告要求被告提供市政改造路面的资料,显然于法无据,因此对于技术分析报告载明的事实,不应予以采信;第三,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玉国辩称,我与原告等人是更换水管,不是重新安装水管,当时在更换时,水管已经暴露在路面了,实际高压线与水管之间的距离不超过5公分,高压线的埋藏深度大概只有20公分左右,事发地点没有警示标志,也没有沟槽、导管等保护措施。我认为自己在本案事故中没有过错。被告永辉公司未到庭,但提交了书面答辩状称,第一,永辉公司与本案无直接关系,被告永辉公司从九龙坡区渝州路街道办事处承接了歇虎路路面散水、排水整治工程。而后被告永辉公司又与李玉国签订合同,将工程转包给了李玉国,李玉国雇佣尹少国、湛林超进行施工,在施工时,由于被告电力公司埋设电线深度不够,以及日常未进行有效管理,没有设置警示标志等因素,导致本案原告等人在开挖时触碰到电线受伤。故本案原告依法起诉被告电力公司,与被告永辉公司没有关系。第二,即使法院依职权追加永辉公司作为被告,永辉公司依法也不应承担责任。首先,永辉公司与李玉国签订的合同中已经明确由李玉国负责全部施工,安全管理责任也由李玉国负责。其次,李玉国作为雇主,雇佣尹少国和湛林超进行施工,注意到了安全的重要性,也时刻调整工作方式、保障雇员的安全,李玉国及雇员在施工中均无过错。再次,九龙坡区安监局经过现场勘察,认定被告电力公司对此次事故负有管理责任和直接责任,而被告永辉公司和李玉国等人没有任何过错。最后,原告尹少国依据电力公司是直接侵权人,要求被告电力公司赔偿,该起诉合法有道理,被告永辉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渝州路街道办事处委托重庆永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歇台子农贸市场与歇台子小学之间的居民通道的破损散水管进行更换,原散水管直径7.5厘米,埋设深度十几厘米。2014年6月14日永辉公司与被告李玉国签订承包工程协议书,由李玉国承包该项渝州路街道地面污水、排水沟整治工程,之后李玉国又雇佣尹少国等其他二人共同施工。2014年6月28日下午17时左右,施工人员在该处路面进行破碎作业时,触挖到铺设的高压电线,造成原告尹少国等人触电烧伤。事故发生后,重庆市九龙坡区安监局委托安全专家对该次事故的原因进行分析,出具的技术分析报告认为,被告电力公司在事发路段铺设线路时,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这是导致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被告电力公司明知事发路段的线路存在埋地深度不足的严重安全隐患,既不整改,也不报告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这是导致此次事故的管理原因。审理中,原告尹少国陈述事发路段没有安全警示标志,被告李玉国亦陈述事发路段没有安全警示标志,且作为保护装置的沟槽、导管也不存在,即使因为道路改造造成基面标高降低,被告电力公司从改造直至本次事故发生都没有进行整改,甚至在高压线之上埋设了水管,且都已经坏掉,被告电力公司均不知情也不进行整改,存在过错,应承担责任。被告电力公司对于是否有警示标志“不清楚”,且提出线路铺设时间久远,铺设线路时是符合规范要求的,由于2005年和2009年进行道路改造,导致了线路埋藏深度不够。对于是否清楚高压线埋设深度不够,被告电力公司陈述“我们是在事发之后才知道的”,并陈述“现在无法找到供电系统平面布置图、电气线路铺设施工图,原因是线路铺设久远,且因为公司内部合并”。在被问到被告李玉国施工前是否要求查看事发路段管线铺设情况时,被告李玉回答“我与被告永辉公司沟通过这个问题,商量的结果是我们是去更换管道,不是重新铺设管道。在我们施工20厘米的范围内是不可能存在管线和高压线的,尤其是高压线不可能跟水管只距离5公分左右,而且事发路段人员密集……”。原告陈述在施工前由告李玉国带到施工现场并对施工中可能遇到的风险进行了提示,在施工时被告李玉国经常到施工现场,对施工操作的规范性和安全问题进行监督与管理,事发当天当出现异常火焰时,原告尹少国立刻打电话告知被告李玉国并让其进行协调处理,说明原告尹少国在施工中无过错,完全按照被告李玉国的指示进行操作。事故发生后,原告尹少国被送往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次日又被送至重庆市九龙坡区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全身多处烧伤,住院24天,共产生医疗费10576.29元。该费用由被告李玉国垫付。原告的出院医嘱载明:加强营养,多吃蔬菜水果,避免再次伤及患肢,建议休息2周,门诊随访。2015年1月7日,原告尹少国经重庆法医验伤所鉴定,因面部色素沉着区域达到15㎡,故评定为Ⅹ级伤残。今后进行瘢痕治疗,需后续医疗费15000元。并产生鉴定费1400元。该鉴定费由被告李玉国垫付。通过走访重庆法医验伤所了解到,原告即使进行了瘢痕治疗,其伤残等级也不会发生变化。也即原告后续医疗费与伤残等级之间没有影响。另查明,被告李玉国并非被告永辉公司的员工,被告李玉国与被告永辉公司之间并未签订劳动合同。关于本案所涉工程,系被告永辉公司将该工程以61000元的价款转包给被告李玉国,二者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由被告李玉国负责找到原告尹少国等人施工并发放工资、自负盈亏。双方对具体费用存在如下争议: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0576.29元。被告李玉国、被告电力公司对此予以认可。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为38600元,误工时间计算到定残前一天共计193天,误工标准按照200元/天计算。为此,原告举示雇主李玉国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尹少国系李玉国雇佣的工人,在歇台子歇虎路地面散水整治工程项目中工作,按天计酬,每日工资为200元/天。被告李玉国对此予以确认。被告电力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且无休假证明,因此只同意计算住院的时间25天。对于误工标准,被告电力公司认可80元/天的标准。3、护理费。原告举示其女婿陈百川的劳动合同书和误工证明,主张因原告受伤,其女婿陈百川对原告进行照顾,产生误工损失4440元。被告电力公司对于劳动合同和误工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护理费认可按照80元/天的标准进行计算。被告李玉国请求法院依法判决。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768元。标准为32元/天,计算24天。被告电力公司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按照20元/天进行计算。被告李玉国请求法院依法判决。5、营养费。原告主张8000元。被告电力公司认可200元。被告李玉国请求法院依法判决。6、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被告电力公司认可100元。被告李玉国请求法院依法判决。7、残疾赔偿金。原告举示房产证、结婚证等证据,证明原告在城镇购房,并一直居住在城镇,且根据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因此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电力公司对此无异议。被告李玉国请求法院依法判决。8、后续医疗费。原告依鉴定意见书主张15000元。被告电力公司对后续医疗费不予认可,认为与残疾赔偿金属于重复主张。被告李玉国请求法院依法判决。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举示户口本、被扶养人身份证、身份关系证明等证据,证明原告有被扶养人父亲尹汉江(生于1931年6月23日)、母亲王道惠(生于1935年11月10日),均系城镇户口,二人共育有四个子女,其中原告是第二个子女。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户口计算上述二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均计算5年。被告电力公司对此无异议。被告李玉国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0、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电力公司认可1500元。被告李玉国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1、鉴定费。原告主张1400元。被告电力公司认为应根据责任划分。被告李玉国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上述事实,有住院病案、医药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书、房产证。结婚证、居住证明、技术分析报告、内部承包工程协议书、常住人口登记卡、质证笔录、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被告永辉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问题。原告明确起诉的基础法律关系应为侵权纠纷,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原告起诉作为实际的侵权人的被告电力公司并无不当。关于原、被告的责任比例问题。事故发生后,重庆市九龙坡区安监局委托安全专家对该次事故的原因进行分析,出具的技术分析报告认为,被告在事发路段铺设线路时,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这是导致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被告明知事发路段的线路存在埋地深度不足的严重安全隐患,既不整改,也不报告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这是导致此次事故的管理原因。据此,本院认为被告电力公司在此次事故中应承担主要责任。本案所涉工程系由被告永辉公司转包给被告李玉国,但事实上该工程由原告李玉国负责管理、组织工人施工并发放工资、自负盈亏。也即被告李玉国与原告尹少国之间形成了接受劳务和提供劳务的关系。在施工前,被告李玉国作为接受劳务者,未能查看事发路段管线铺设情况,未能积极避免事故的发生,因此,被告李玉国应对原告尹少国的受伤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本案当事人各自的过错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受伤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李玉国承担10%,由被告电力公司承担90%。被告永辉公司并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关于各项费用,本院分述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本院对医疗费10576.29元予以确认。2、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内部承包合同以及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发生本次事故,可以确认原告从事建筑行业的职业。因此本院按照2014年度建筑行业的收入标准41472元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对于误工时间,原告要求主张误工时间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共计193天,本院认为,原告并未举示因伤致残导致持续误工的证据,故本院结合原告急诊、住院共计25天及医院出具的休息2周的医嘱,为原告主张误工时间39天。综上,本院为原告主张误工损失为4431.18元(41472元/年÷365天×39天)。3、护理费。原告主张按其女婿陈百川的误工损失4440元计算护理费,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护理费计算标准不予支持。本院参照重庆市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认定住院期间护理费为80元/天,急诊、住院共计25天,护理费为2000元(80元/天×2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24天,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68元(32元/天×24天)。5、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原告的出院医嘱,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为60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本院酌情为其主张交通费5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本院依法为其主张残疾赔偿金50294元(25147元/年×20年×10%)。原告举证其被扶养人有父亲尹汉江(生于1931年6月23日)、母亲王道惠(生于1935年11月10日),均系城镇户口,二人共育有四个子女,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户口计算上述二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均计算5年,本院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尹汉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284.88元(18279元/年×5年×10%÷4人)。王道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284.88元(18279元/年×5年×10%÷4人),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共计54863.76元。8、后续医疗费。通过走访鉴定机构了解到,原告的后续医疗费对伤残等级不构成影响,故后续医疗费与残疾赔偿金不属于重复主张。因此根据鉴定意见,本院对后续医疗费15000元予以确认。9、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此次事故导致伤残,且烧伤带来的瘢痕给原告及家人带来巨大的痛苦,结合本案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本院酌情为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10、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本院对鉴定费1400元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尹少国因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10576.29元、误工费4431.18元、护理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8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4863.76元、后续医疗费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94139.23元。结合责任划分,应由被告电力公司承担90%的责任,即承担84725.31元,由被告李玉国承担10%的责任,即承担9413.92元。因被告李玉国已垫付医疗费10576.29元和鉴定费1400元共计11976.29元,也即被告李玉国应承担的费用已经履行完毕,对于被告李玉国多垫付的费用,由原告尹少国与被告李玉国自行结算,不在本案中进行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市区供电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尹少国各项损失共计84725.31元。二、驳回原告尹少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为1593元,由被告李玉国负担159元、被告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市区供电分公司负担1434元(因此款被告李玉国已预交本院,被告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市区供电分公司负担部分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被告李玉国)。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马依婷人民陪审员 陈明英人民陪审员 崔元良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粟京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