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宾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柴某某行贿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某某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宾刑初字第115号公诉机关宾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柴某某,男,1972年12月1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宾川县人,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5月13日被宾川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2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公诉刑诉字(2015)第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某某犯行贿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永军、周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疑难复杂,经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柴某某在承建宾川县教育系统校安工程过程中,到时任宾川县教育局局长王某某(另案)在宾川县金牛镇百货公司住宿区的家中,向王某某行贿人民币10万元;2014年3月份间的一天,被告人柴某某到时任宾川县教育局局长王某某在下关惠丰新城的家中,向王某某行贿人民币10万元。2014年10月间,王某某因被调查免职,遂委托他人将收受的人民币10万元退还给被告人柴某某。2013年间的一天,被告人柴某某在承建宾川县教育系统校安工程过程中,到宾川县教育局校改办主任周某某(另案)在宾川县金牛镇金楠苑的家中,向周某某行贿人民币3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柴某某退缴赃款人民币20000元。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柴某某在承建宾川县教育系统校安工程期间,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现金人民币20.3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退缴部分赃款,可以从轻处罚,未退缴的赃款人民币80000元,应当继续追缴。建议对被告人柴某某判处五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柴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柴某某借用宾川县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宾川县兴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资质,承建宾川县教育系统的部分校安工程,柴某某于2013年5、6月份的一天晚上,到时任宾川县教育局局长王某某(另案)在宾川县金牛镇百货公司住宿区的家中,向王某某行贿人民币10万元;于2014年3月份间的一天,到王某某下关惠丰新城的家中,向王某某行贿人民币10万元;2013年上半年的一天,到宾川县教育局校改办主任周某某(另案)在宾川县金牛镇金楠苑的家中,向周某某行贿人民币3000元。2014年10月,王某某因被调查免职,委托他人退还柴某某人民币10万元。案发后,被告人柴某某向宾川县人民检察院退缴赃款人民币20000元,向本院退缴赃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柴某某在本案立案侦查前主动供述了向王某某、周某某行贿的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确认为有效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线索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宾川县人民检察院发现被告人柴某某涉嫌行贿犯罪并对案件立案侦查;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柴某某的到案经过;被告人柴某某的供述、受贿人王某某、周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柴某某行贿的时间、地点、经过,以及王某某委托他人退还柴某某赃款的情况;中共宾川县纪委文件、决定、中共宾川县委文件、决定、宾川县人大常委会文件、中共宾川县教育局委员会文件、宾川县监察局决定、宾川县教育局文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考核登记表,证实受贿人王某某、周某某的任职情况;立案决定书、线索登记表,证实受贿人王某某、周某某另案处理的情况;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实宾川县兴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宾川县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宾川县教育局的机构情况;宾川县教育工作手册,证实校舍办公室的工作职责;公证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宾川县教育局工程款拨款申请单、通知单、云南省建筑安装工程统一发票、发票、转账进账单、宾川县审计局建设工程结算造价审计结果、宾川县教育系统项目建设情况、2012年校安工程情况、宾川县教育系统薄弱学校食堂建设情况、2014年校安工程统计情况、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柴某某承建宾川县教育局的部分校安工程的情况;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云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收据,证实被告人柴某某退缴赃款的情况;认罪悔过书,证实被告人柴某某认罪,请求从轻处罚;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柴某某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人民币2030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应当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柴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退缴部分赃款,可以减轻处罚。扣押在案的赃款予以没收,未退缴的赃款继续追缴。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量刑建议不当,不予采纳。被告人柴某某提出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柴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退缴在宾川县人民检察院的赃款人民币20000元,予以没收,由宾川县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退缴在本院的赃款人民币5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未退缴的赃款人民币30000元,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杨 丹审判员 蒋枝良审判员 杨正良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伟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