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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齐商初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齐河县华通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商初字第456号原告:齐河县华通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飞,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宜广,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侯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齐明,山东湛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齐河县华通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孟菊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锐、人民陪审员胡田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河县华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宜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齐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河县华通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7月25日,我公司焦方奎驾驶鲁N656**重型罐式货车沿S322线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事故,车辆侧翻,造成第三人曹庆洲财产损失。事故发生后,原告将受损车辆经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共计损失为112860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责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共计11286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所投保的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未按照保险条例悬挂车架锁,我公司拒绝承担保险责任。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11月8日,原告齐河县华通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为鲁N656**号搅拌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8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8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7月28日,由焦方奎驾驶的鲁N656**号重型罐式货车,在沿S322线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车辆侧翻,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唐大队认定,焦方奎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受损的鲁N656**号重型罐式货车经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金额为92860元,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不服该鉴定结论,经齐河县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损失为93500元,原告齐河县华通运输有限公司自愿放弃车损640元;N65685号车辆救援费14500元,有高唐县国家税务局出具的发票一张;2014年7月28日,造成第三人损失5500元。上述费用共计112860元经原被双方多次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责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共计112860元(包括车辆损失费92860元,救援费14500元,第三人损失5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并经开庭质证。本院的庭审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原告为自有的鲁N656**号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时间为2014年4月29日,保险期间2013年11月8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8日二十四时止,鲁N656**号重型罐式货车于2014年7月28日发生侧翻。关于原告齐河县华通运输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车损928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结论书一份,但被告方不予认可,并通过法院进行了重新鉴定,车辆损失为93500元,原告方自愿放弃640元的车损。因此,对原告齐河县华通运输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928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齐河县华通运输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赔偿救援费14500元的诉讼请求,并提供了发票一张,本院认为,拖车费、救援费属于为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保险公司应当赔付。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救援费1450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齐河县华通运输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第三人损失5500元的诉讼请求,并提供了收条一张,本院认为,对收条被告对其不予认可,且原告没有提供正式发票予以证实损失,因此,对原告齐河县华通运输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第三人损失5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的原告所投保的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未按照保险条例悬挂车架锁,我公司拒绝承担保险责任。本院认为,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未按照保险条例悬挂车架锁不是被告不予理赔的法定事由,因此,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齐河县华通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107360元(包括车辆损失费92860元+救援费14500元)。二、驳回原告齐河县华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6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510元,由原告齐河县华通运输有限公司自行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菊审 判 员  王锐人民陪审员  胡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