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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邓桥发贪污受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桥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桥发,男,1962年1月9日出生于江西省崇义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中共党员,原系崇义县聂都乡竹洞畲族村党支部书记。因涉嫌贪污罪、受贿罪于2015年5月26日被崇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被崇义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5年6月3日被赣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被崇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崇义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邹显锋,江西兴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崇义县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公诉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桥发犯受贿罪、贪污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审理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义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宏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桥发及其辩护人邹显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崇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贪污罪1、2013年下半年,邓桥发以帮黄某某申报房屋维修加固补助资金为由,拿到黄某某的户口本、身份证等证件,以黄某某的名义在崇义县聂都乡农村信用社开设账户,并填写了虚假建房时间的土坯房改造补助申报资料,申请到补助资金15000元。后邓桥发将其中的2000元拿给黄某某,剩余的13000元占为己有。2、2013年下半年,邓桥发在邓某甲和黄某某均不知情的情况下,以邓某甲、黄某某的名义申报了农村已扎二女户建房补助资金24000元。之后,邓桥发将该补助资金全部占为己有。3、2014年下半年,邓桥发拿到吴某甲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后,以吴某甲的名义在崇义县聂都乡农村信用社开设账户,并填写了吴某甲虚假的土坯房改造补助资料,申请到补助资金15000元占为己有。4、2014年下半年,邓桥发以为蔡某甲申请土坯房改造补助资金为由,拿到蔡某甲的身份证、户口本、“一卡通”存折等证件,通过钟某甲转交了聂都乡驻竹洞畲族村干部谢某甲,为蔡某甲申请到补助资金20000元。后邓桥发将其中的3000元拿给蔡某甲,剩余的17000元占为己有。二、受贿罪1、2013年下半年,邓某乙找邓桥发帮忙申报土坯房改造补助,并承诺会表示感谢。后邓桥发为邓某乙填写了虚假建房时间的土坯房改造申报材料,并在验收时隐瞒真相。邓某乙申请到20000元建房补助后,邓桥发按照与邓某乙的约定,将其中的15840元为邓某乙支付了房屋装修材料款,剩余的4160元作为给自己的感谢费。2、2014年春节前,钟某甲为谋求邓桥发替其隐瞒贪污土坯房改造补助资金的行为,在自己家中两次送给邓桥发人民币共计6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邓桥发配合纪检调查,主动交代了大部分违纪问题,并在崇义县人民检察院未立案时,主动交代了其涉嫌贪污、受贿的犯罪事实。邓桥发已在纪检机关和侦查机关退清赃款。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桥发的行为构成贪污罪、受贿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鉴于其具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邓桥发对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请求法庭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邓桥发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积极退缴违法所得,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一、贪污罪1、2013年下半年,邓桥发以帮黄某某申报房屋维修加固补助资金为由,拿到黄某某的户口本、身份证等证件,以黄某某的名义在崇义县聂都乡农村信用社开设账户,并填写了虚假建房时间的土坯房改造补助申报资料,申请到补助资金15000元。后邓桥发将其中的2000元拿给黄某某,剩余的13000元占为己有。2、2013年9月,被告人邓桥发明知其儿子邓某甲已生三个女儿、黄某某的建房时间不符合补助政策,并在邓某甲、黄某某均不知情的情况下,私下以邓某甲、黄某某的名义违规申报了农村已扎二女户建房补助。在时任聂都乡政府计生协会副会长谢某乙的帮助下,邓桥发套取到建房补助每户各12000元,共计24000元。并将该补助资金全部占为己有。3、2014年下半年,邓桥发拿到吴某甲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后,以吴某甲的名义在崇义县聂都乡农村信用社开设账户,并填写了吴某甲其虚假的土坯房改造补助资料,申请到补助资金15000元占为己有。3、2014年6、7月份,被告人邓桥发在竹洞村田心安置点自建车库过程中,想到以帮村民吴某甲代建房屋的名义套取建房补助,用于自己建车库。之后邓桥发向吴某甲要来身份证、户口本,在吴某甲不知情的情况下,邓桥发私下替吴某甲开设银行账户并虚构土坯房代建改造申报资料,同时在实地验收时,将验收人员带至他人所建房屋蒙骗过关,套取土坯房改造补助资金15000元,并占为己有。4、2014年6、7月份,被告人邓桥发找到五保户村民蔡某甲并商议用蔡某甲的名义去申报土坯房改造补助资金,蔡某甲同意后将自己的身份证、户口本和一卡通账户提供给了邓桥发,之后邓桥发将蔡某甲的有关证件通过钟某甲转交给了聂都乡驻竹洞村干部谢某甲,谢某甲在误以为原始信息资料真实的情况下,代蔡某甲填报了土坯房代建改造申报资料,之后因该户未实地验收,使得蔡某甲未实际建房也得以顺利通过验收。邓桥发从中套取土坯房改造补助自己20000元,分给蔡某甲3000元,将剩余补助款17000元占为己有。二、受贿罪1、2013年下半年,邓某乙找邓桥发帮忙申报土坯房改造补助,并承诺会表示感谢。后邓桥发为邓某乙填写了虚假建房时间的土坯房改造申报材料,并在验收时隐瞒真相。邓某乙申请到20000元建房补助后,邓桥发按照与邓某乙的约定,将其中的15840元为邓某乙支付了房屋装修材料款,剩余的4160元作为给自己的感谢费。2、2014年春节前,钟某甲为谋求邓桥发替其隐瞒贪污土坯房改造补助资金的行为,在自己家中两次送给邓桥发人民币共计600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邓桥发配合纪检调查,主动交代了大部分违纪问题,并在侦查机关尚未立案时,主动交代了其涉嫌贪污、受贿的犯罪事实。邓桥发在纪检机关和侦查机关共退缴违法所得5716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一、综合证据:1、常住人口信息、违法犯罪前科说明、纪委情节认定函、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邓桥发身份信息情况和无违法犯罪前科;在纪委调查期间,主动交代大部分违纪问题,主动缴交违纪款32000元;侦查机关掌握被告人邓桥发涉嫌违法犯罪线索后,对其展开调查,其积极配合,对涉嫌贪污、受贿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聂都乡关于竹洞村上报村委会成员分工的批复、聂都乡政府出具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邓桥发于2011年12月至2014年12月担任崇义县聂都乡竹洞畲族村村党支部书记,在崇义县农村土坯房改造期间,协助政府从事政策宣传、补助人员名单统计、审核、上报,调查验收等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3、崇义县农村土坯房改造文件7份证明崇义县土坯房改造的具体政策、操作流程和验收标准等情况。4、赣州市、崇义县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机制文件4份证明农村已扎二女户建房补助条件、标准等情况。5、聂都乡民政所证明证明竹洞村民邓某乙属农村低保户,蔡某甲属农村五保户。6、非税收入票据2份证明被告人邓桥发在纪委退缴违纪款32000元,在崇义县人民检察院退缴非法所得25160元。二、证明被告人邓桥发贪污犯罪事实的证据1、认定第一起贪污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黄某某、黎某某(系黄某某女婿)证言证明2013年8月,在黄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人邓桥发套取土坯房补助资金,经黎某某了解到事实真相后,邓桥发被迫向黄某某退款的事实。(2)证人钟某乙证言证明案发后帮助其丈夫邓桥发退款3000元给黄某某的事实。(3)被告人邓桥发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3年8月,被告人邓桥发以帮助黄某某争取维修补助款为名,套取土坯房改造补助资金15000元,以及事情败露后被迫退钱给黄某某的事实。(4)黄某某房改申报档案,包括:黄某某信用社账户一份、申请书、信息公开协议书、崇义县农村危旧土坯房改造建房质量检查表、赣州市农村危旧土坯房改造质量验收表、崇义县农村危旧土坯房改造建新拆旧协议、房屋相片三张、崇义县农村危旧土坯房改造建房审批表、崇义县农村危旧土坯房改造贫困户(无房户)情况登记表、崇义县农村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书、崇义县农村危旧房改造建房(维修)户验收表、农村危房改造最低建设要求验收表、黄某某身份证及家庭户口复印件。农村危旧土坯房改造用地审批表1份、崇义县聂都乡农村危旧土坯房改造资金发放统计表、农信社交易明细及相关交易凭证、被告人邓桥发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黄某某证言证明被告人邓桥发冒用黄某某名义,私下替黄某某开设银行账户、办理用地手续并私自虚填土坯房改造补助申报资料,在15000元危房改造补助款打入黄某某信用社账户后,由被告人邓桥发私下将其全部取走的事实。2、认定第二起贪污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黄某某证言证明在自己未提出申请也不知情的情况下,2015年5月,邓桥发突然将12000元二女户建房补助款交给自己的事实。(2)证人谢某乙证言证明在谢某乙的帮助下,被告人邓桥发以黄某某、邓某甲的名义违规获得24000元二女户建房补助。(3)被告人邓桥发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4年9月,被告人邓桥发私下违规申报邓献平、黄红珍两户二女户建房补助,套取资金24000元。(4)计划生育奖扶贫资金申请表2份、县财政局二女户补助情况表、银行交易明细及相关交易凭证、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邓桥发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谢某乙帮助被告人邓桥发以黄某某、邓某甲名义,填写申报二女户建房补助,之后两笔12000元的二女户建房补助,分别打入邓桥发、黄某某信用社账户,并由邓桥发将其全部取走的事实。(5)邓某甲及其3名女儿户籍材料各1份证明邓某甲实际生育3名女儿,按政策不能享受二女户建房补助。3、认定第三起贪污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吴某甲证言证明在自己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人邓桥发以自己名义套取土坯房补助资金15000元,后来吴某甲得知真相后,数次向邓桥发催要该款,邓桥发只好将该款交由郭某甲保管,在案发后,邓桥发交代吴某甲编造向邓桥发借款购房以应付调查的事实。(2)证人郭某甲证言证明2015年上半年,被告人邓桥发将以吴某甲名义获得的15000元建房补助交由自己保管的事实;吴某甲没有买过吴某乙的房子,近几年也没有建过房子的事实。(3)证人吴某丙从未向其弟弟吴某乙(已故)购买过房子的事实。(4)被告人邓桥发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4年下半年,被告人邓桥发以帮吴某甲代建房屋的名义私下套取房改补助资金15000元,后将赃款交由郭某甲保管,并交代吴某甲编造向自己借款购房以应付调查。(5)吴某甲房改申报档案1组、农村危旧土坯房改造用地审批表1份、建房占用农田、防洪基金税费票据2张,县财政局土坯房改造补助情况表、银行交易明细及相关交易凭证证明被告人邓桥发在吴某甲不知情的情况下,以吴某甲名义补办了用地手续,并支付1150元的税费后私自虚填申报资料,在15000元危房改造补助打入邓桥发私下所开的吴某甲信用社账户后,由邓桥发私下将其全部取走的事实。4、认定第四起贪污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蔡某甲证言证明2014年下半年,被告人邓桥发让其提供身份证、一卡通等证件申请到20000元建房补助款后给了自己3000元,事后邓桥发交代其,对外谎称邓桥发已帮自己代建了房屋的事实。(2)证人谢某甲证言证明其误认为蔡某甲户原始资料真实,而帮其填写了申报建房补助资料的事实。(3)被告人邓桥发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4年下半年,邓桥发以帮蔡某甲代建房屋的名义私下套取房改补助资金20000元的事实。该危房改造补助款打入蔡某甲信用社账户,并由被告人邓桥发将其全部取走的事实。三、证明被告人邓桥发受贿犯罪事实的证据1、认定第一起受贿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邓某乙、邓某丙证言证明其实际建房动工时间为2011年,为获得建房补助,邓某乙事先找被告人邓桥发帮忙并承诺会表示感谢,后来邓某乙获得补助后,其父子二人先后同意将除去装修材料款后所剩的大约4000元作为感谢费用拿给邓桥发的事实。(2)证人莫某某证言证明邓桥发帮其哥哥邓某乙在自己瓷砖店购买了大约16000余元瓷砖的事实。(3)被告人邓桥发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为获得建房补助,邓某乙事先找邓桥发帮忙并承诺会表示感谢,之后邓桥发帮邓某乙虚构建房时间、虚报资料,帮其获得建房补助2万元,除去支付邓某乙房屋装修材料款,余款4160元,邓某乙作为感谢费将其留给了邓桥发。(4)农户申报补助档案1组证明被告人邓桥发在申报资料中虚填实际建房时间,帮邓某乙获得房改补助资金2万元的事实。(5)崇义县城乡居民建房用地审批表1份证明邓某乙房屋建好后,邓桥发帮其补办了建房用地手续。(6)县财政局土坯房改造补助情况表、银行交易明细及相关交易凭证证明2万元危房改造补助,打入邓某乙一卡通账户,并由邓桥发全部取代的事实。2、认定第二起受贿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钟某甲的证言;(2)被告人邓桥发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4年春节前,钟某甲在其家中送给邓桥发3000元,说是本村村民钟某丙建房补到了钱,拿钱给邓桥发用;几个月后,钟某甲又在其家中给邓桥发3000元,并告知钱是来源于村民孔某甲的房改补助。邓桥发和钟某甲作为村干部,对村里农户建房情况都十分清楚,对彼此从土坯房改造过程中违法获利等情况也相互知情,送钱给对方就是让对方隐瞒自己的违法情况,免得出问题。经当庭质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桥发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共财物74000元,其行为构成贪污罪;被告人邓桥发非法收受他人财物1016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桥发犯贪污罪、受贿罪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邓桥发及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邓桥发具有自首情节,经查,被告人邓桥发能积极配合纪检机关调查,主动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大部分违纪问题,并在侦查机关尚未立案时主动如实交代了其在担任聂都乡竹洞畲族村党支部书记涉嫌贪污、受贿的主要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自首的相关法律规定,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2、关于被告人邓桥发在纪检机关及侦查机关退缴了违法所得,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邓桥发在纪检机关及侦查机关退缴了大部分违法所得,可以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被告人属初犯,依法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邓桥发具有自首情节,且能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在法庭上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故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被告人邓桥发的行为构成贪污罪、受贿罪,应实行数罪并罚。综合考虑本案涉案金额与犯罪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桥发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20年5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詹静娴代理审判员  陈 阳人民陪审员  黄先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礼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