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商初字第9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陈永耀与吴洁意、毛亚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耀,吴洁意,毛亚光,毛能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商初字第942号原告:陈永耀,退休职工。被告:吴洁意,无固定职业。被告:毛亚光,无固定职业。被告:毛能娣,无固定职业。原告陈永耀为与被告吴洁意、毛亚光、毛能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5年9月24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永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洁意、毛亚光、毛能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永耀以被告吴洁意、毛亚光、毛能娣未返还借款为由,请求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借款7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3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吴洁意、毛亚光、毛能娣均未作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经案外人官谜娥介绍认识毛亚光。毛亚光称其经营的宁波市鄞州易租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需要资金扩大经营,向原告借款。2014年12月11日,被告吴洁意、毛能娣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在2014年10月31日借到原告现金20000元,2014年11月14日借款40000元,利息按2%计算,每月付利息1200元,以毛能娣、吴洁意房产证作为抵押。2015年1月21日,被告毛亚光又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到原告现金10000元。其中,2014年10月31日的款项系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其余借款均通过银行取款、转账支付。借款时,三被告向原告提供了吴洁意、毛亚光的结婚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副本)、登记在毛能娣名下的房权证、吴洁意的房权证复印件。被告吴洁意与毛亚光于2011年1月11日登记结婚。至今,三被告均未还本付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凭证、结婚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副本)、房权证,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洁意、毛亚光、毛能娣分别向原告借款,有借条及银行凭证为据,虽然借条均未约定还款时间,但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亦有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主张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吴洁意、毛能娣在2014年12月11日出具的借条,确认借款时间及金额分别为2014年10月31日借款20000元、同年11月14日借款40000元,月利率为2%,每月支付利息1200元,因被告毛亚光与被告吴洁意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由夫妻共同承担清偿义务,故该两笔借款共计60000元应由借款人吴洁意、毛能娣及被告毛亚光共同返还,利息分别自2014年10月31日、11月14日起计算,但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息,该利息约定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于超过部分不应保护,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关于被告毛亚光在2015年1月21日出具的借条,确认借款金额为10000元,但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时间,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对于借款利息及还款时间有口头约定,故借款利息自原告起诉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5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由被告毛亚光、吴洁意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毛能娣共同承担该笔借款的还款责任,但没有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系被告毛能娣所借或毛能娣愿意承担还款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吴洁意、毛亚光、毛能娣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洁意、毛亚光、毛能娣共同返还原告陈永耀借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借款20000元自2014年10月31日起计算利息,借款40000元自2014年11月14日起计算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吴洁意、毛亚光共同返还原告陈永耀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5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陈永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735元,由原告陈永耀负担50元,被告吴洁意、毛亚光、毛能娣负担1685元(毛能娣对其中的诉讼费1300元与吴洁意、毛亚光共同负担);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吴洁意、毛亚光、毛能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薛海蓉人民陪审员 缪飞凤人民陪审员 刘亚妃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戴志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