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民初字第1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高小华与永旺华东(苏州)商业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小华,永旺华东(苏州)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民初字第1048号原告高小华。被告永旺华东(苏州)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越溪街道苏震桃公路188号(永旺梦乐城内)。法定代表人湊博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强,该公司员工。原告高小华诉被告永旺华东(苏州)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旺苏州公司)消费者权益保障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姜泽峰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小华、被告永旺苏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小华诉称,其于2015年6月21日、23日在被告处购买了13个决明子枕,产品货号2210858,单价68元,共计884元。其发现此决明子枕中有10件标注的安全类别分别为GB18401-2003B类,经查,2012年8月1日开始强制执行国家纺织品产品基本安全技术规范GB18401-2010。其认为被告销售国家已废止标准(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纺织品,应视为存在欺诈行为。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货款680元,其退回被告诉讼商品;2、被告支付三倍货款赔偿金2040元。被告永旺苏州公司辩称,其销售商品不存在违反国标的行为,也没有任何欺诈故意,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高小华分别于2015年6月21日、23日在被告永旺苏州公司购买脑伴牌决明子枕共计13个,单价68元,价款合计人民币884元。其中,有10个决明子枕的外包装袋上各粘贴了1张带有条形码的标签,均载明:决明子枕,执行标准FZ/T62009-2003B类及GB18401-2003等内容,外包装袋上还粘贴有“永旺收讫”字样的标签,决明子枕洗标上标注执行标准GB/T22843-2009、安全技术类别GB18401-2010C类。此外,1个外包装袋上粘贴的标签标注执行标准GB18401-2010,还有2个外包装袋上没有粘贴该标签,原告称是其存放时标签掉了。庭审中,原告确认该3个决明子枕不要求退货和三倍赔偿;被告称其销售的涉案决明子枕的外包装袋上并没有加贴该标签。另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国家纺织产品基本安全技术规范》(GB18401-2010)于2011年1月14日发布,后延期至2012年8月1日起实施,自2012年8月1日起,不符合该技术规范的纺织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购物发票、涉讼商品实物和照片打印件、《国家纺织产品基本安全技术规范》、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关于延期实施GB18401-2010﹤国家纺织产品基本安全技术规范﹥国家标准的复函》以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原告为证明其在被告处购买涉案脑伴牌决明子枕之事实,提供了购物发票及实物予以佐证,据此,本院认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涉案商品之事实,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具备消费者身份。被告称其销售的涉案决明子枕的外包装袋上并没有加贴上述带有条形码的标签,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实物来看,该标签上存在加贴有“永旺收讫”字样标签的情况,被告亦认可该“永旺收讫”字样标签是其的标签,故可以认定被告在销售上述决明子枕时,外包装袋上粘贴有上述带有条形码的标签,且涉案决明子枕仅有该标签上有条形码,被告未能对没有条形码如何进行销售作出合理解释,本院对原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商品外包装上标签的显示效果远大于包装内商品洗标的显示效果,被告销售的上述10个决明子枕外包装标签上注明的执行标准GB18401-2003已被GB18401-2010所代替,该商品外包装上的标签标注了已经失效的执行标准,属于标注虚假信息,误导了消费者,应认定为有欺诈行为。原告据此要求被告退还货款680元并支付价款三倍赔偿金204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旺华东(苏州)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高小华货款人民币680元,赔偿原告高小华人民币2040元;同时,原告高小华退还被告永旺华东(苏州)商业有限公司脑伴牌决明子枕10个。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永旺华东(苏州)商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姜泽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彭讴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