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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瑶刑初字第007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夏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瑶刑初字第00728号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男,1971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河南省商城县。2015年5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合肥市公安局新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合肥市公安局新站分局取保候审。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公诉刑诉(2015)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3日7时14分,被告人夏某在合肥市新站区京商商贸城K地块工地与被害人凡某因争抢劳动车发生厮打,在相互厮打过程中造成被害人凡某两根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凡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某的上述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5年5月8日,被告人夏某在安徽省金寨县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并于当天被羁押于金寨县看守所,5月11日被合肥市公安局新站分局民警带回合肥。案发后,被告人夏某赔偿被害人凡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45000元(已付清),被害人凡某对被告人夏某表示谅解,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夏某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合肥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接受证据清单、CT诊断报告单及CT检查报告单、谅解书、收条、悔过书、归案经过、临时羁押说明、户籍信息、被害人凡某的陈述、证人赵某、张某、邹某、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凡某相互殴打,造成被害人凡某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夏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已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又系初犯,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吴明霞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小涛附件: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