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经技区民初字第7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任希杰与于国强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希杰,于国强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经技区民初字第792号原告任希杰。委托代理人冯金亮,鄄城兴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国强。原告任希杰与被告于国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丽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希杰及委托代理人冯金亮,被告于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希杰诉称,原告在威海华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打工期间,该公司于2014年7月10将劳动报酬9000元汇入原告的银行卡内。被告称其将9000元支付给了共同打工的高尚国,遂将原告的卡要走分八次取出9000元。之后原告向高尚国主张,高尚国称其未领取9000元。原告认为,被告支取了原告的款项,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款项9000元。被告于国强辩称,原告并未将卡交给被告,被告也没有从卡上取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威海华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持有的6217…………1103银行卡中转账汇款9000元。2014年7月11日,该银行卡扣“个人储蓄卡其他业务收入户”费用5元。2014年7月14日,该银行卡从自动取款机中取款7笔,金额分别为5000元、2500元、1000元、100元、100元、100元、100元,同日在柜台取款95元。原告主张2014年7月14日所取的8995元款项系被告持其银行卡所取,但未对其主张提交证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持其银行卡取走8995元款项,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系原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丽 红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苏雯存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