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民初字第01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原告凤城市东汤镇人民政府诉被告凤城市弘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凤城市东汤镇人民政府,凤城市弘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初字第01423号原告:凤城市东汤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东汤镇东汤村。法定代表人:关磊,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张雷,凤城市东汤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凤城市弘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汤镇东汤村。法定代表人:范世俊,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泰俊,辽宁乾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凤城市东汤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汤镇政府)诉被告凤城市弘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景物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汤镇政府法定代表人关磊的委托代理人张雷、被告弘景物业法定代表人范世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泰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凤城市东汤镇管理东汤镇弘景小区的物业,于2008年3月并入东汤镇温泉水管网,供水管道为A、B、C三条,A区为2008年3月份使用;B区为2008年6月份使用;C区为2010年12月使用。后期用水价格参照凤城市物价局相关标准进行计算。2013年8月开始被告一直拖欠原告水费截至2015年2月28日被告共计拖欠水费153812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温泉水款15381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被告没有拖欠水费的行为,而是向原告交水费,原告拒绝收取。目前为止原告应收水费为615248元,不是1538120元。根据弘景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协议约定的水费为每吨4元,原、被告双方一直按照4元收取。原告未经双方协商,擅自变更弘景公司与原告原协议规定的标准。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为发展地方经济和东汤镇的小城镇建设,在东汤镇政府招商引资政策的引导下,东汤镇政府与凤城市弘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协商于2007年4月5日达成开发建设协议,约定东汤镇政府同意凤城市弘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东汤镇自筹资金开发、建设、经营,同时享受一切招商引资政策。开发建设竣工后,东汤镇政府同意凤城市弘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温泉井内设置水泵或水管。在经营中所使用的温泉水按水表计量,用水价格10年内享受现有价格的优惠政策(即每吨4元),使用温泉水的时间不受限制。协议签订后,凤城市弘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遂筹资开发建设了弘景小区1期、2期、3期、4期工程。被告弘景物业公司系凤城市弘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实行物业管理的独立法人单位,其法人代表与凤城市弘景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代表均为范世俊。2012年8月13日,凤城市物价局下发了关于调整东汤镇温泉水销售价格的批复的文件,决定东汤温泉水供水管网销售价格由现行的4元/吨调整为12元/吨,并按此标准给原告下发了收费许可证。原告按10元/吨向被告收取温泉水水费,被告坚持按4元/吨交纳双方发生争议,自2013年8月至2015年2月被告共计使用温泉水153812吨。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2007年4月5日协议书、凤城市物价局凤价发(2012)18号文件、收费许可证、弘景小区使用温泉水统计表、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原告东汤镇政府为发展地方经济,在与凤城市弘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充分协商论证后,于2007年4月5日达成了开发建设协议,该协议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按协议约定,凤城市弘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履行了在东汤镇自筹资金开发、建设、经营房地产项目的义务,东汤镇政府即应按约定在10年内按4元用水价格标准收取凤城市弘景房地产开发公司的用水费用。原告虽提供了关于清理规范税收等优惠政策的相关文件作为其变更原协议约定,增长水费的依据,被告亦提供了国务院关于税收等优惠政策相关事项的通知,本院认为,上述事实无论成立与否均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的情形,原告不能以其作为变更合同内容的依据。凤城市弘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被告弘景物业对其开发的小区实施物业管理后,原告未经双方协商,无权变更凤城市弘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原协议约定的标准,对此被告提出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请求的自2013年8月至2015年2月被告共计使用温泉水153812吨,被告应按每吨4元计算还应给付原告水费615248元。因本案被告未能如期交纳水费的责任在原告,故本案相关的诉讼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凤城市弘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凤城市东汤镇人民政府温泉水款615248元;二、驳回原告凤城市东汤镇人民政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10元,由原告凤城市东汤镇人民政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越人民陪审员 郭 杰人民陪审员 孔宪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寒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