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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城法横民初字第7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清远市汇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清远市嘉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清远市汇力混凝土有限公司,清远市嘉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城法横民初字第722号原告:清远市汇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清城区。法定代表人:高幸福,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曾凡,广东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昱,广东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清远市嘉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新城E11号区。法定代表人:陈剑标,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江海华,广东业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学文。原告清远市汇力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清远市嘉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远市汇力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凡,被告清远市嘉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海华、余学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清远市汇力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2月2日,被告为其开发的位于清远市新城E11区(原西13区)嘉福名轩工程购买原告的混凝土共同签订《清远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31202),该合同第四条付款方式约定“1、月结清百分百货款……每月结算一次,五日之前结算对数(节假日往后推迟节假日天数),三十日前付清混凝土货款。……3、甲方不按合同约定的方式结算或付还货款时,乙方有权暂停供应混凝土或终止合同,乙方并有权拒绝向甲方提供工程相关的混凝土技术资料。甲方未按时结算或付还货款的,每天应按逾期金额的3‰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2014年11月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截至2014年10月31日尚欠原告货款554766.5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被告至今仍未支付货款。被告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及时支付货款及滞纳金。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54766.5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货款的滞纳金79668元(注:滞纳金自2014年10月31日起以554766.5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全部付清拖欠货款之日止,现暂计至2015年7月1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清远市嘉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在与答辩人签订合同后,并没有向答辩人供应混凝土,该合同实际上并没有履行。答辩人系开发清远新城“嘉福名轩”项目的企业,于2013年11月12日与郭文凤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承发包合同》,约定由郭文凤带领其自己的施工队完成上述施工任务,其在施工过程中与原告另外达成实际购买该公司混凝土的口头协议并已实际履行,所有原告方供应的混凝土均由郭文凤带领的自己的施工队接收,其中过程中部分款项也是由郭文凤支付,结算货款也是郭文凤负责的,由此,郭文凤才是应付货款的债务人,是承担支付货款的主体;二、答辩人不是购买原告提供的混凝土的主体,原告没有向答辩人指定的人员交付混凝土,中途变更价格与结算也不是由答辩人公司负责,因此,原告起诉答辩人不当,应予驳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被告清远市嘉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原告清远市汇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清远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预拌混凝土,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嘉福名轩;工程地点清远市新城区区)。第二条混凝土单价:……3、调价标准:乙方供给甲方混凝土价格调整与《清远工程造价信息》中价格调整一致。例如新公布的《清远工程造价信息》中C30混凝土的单价比2013年第五期《清远工程造价信息》中C30混凝土的单价上涨10元/?,其他规格混凝土单价以同样方法计算。……第四条付款方式:1、月结清百分百货款……每月结算一次,五日之前结算对数(节假日往后推迟节假日天数),三十日前付清混凝土货款。甲方授权刘展洪、宗进行为签署《混凝土结算表》的有效确认人,其签署的《混凝土结算表》视为甲方对乙方所供混凝土货款及方量的认可;……3、甲方不按合同约定的方式结算或付还货款时,乙方有权暂停供应混凝土或终止合同,乙方并有权拒绝向甲方提供工程相关的混凝土技术资料。甲方未按时结算或付还货款的,每天应按逾期金额的3‰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双方均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开发建设的“嘉福名轩”工地分批供应混凝土。2014年5月8日,原告发出《关于调整混凝土价格的函》,载明“由于2013年10月份以来混凝土原材料价格及混凝土运输费用不断上升,并根据清远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公布的2014年第一季度信息价和双方所签合同有关条款的约定,我司决定从2014年5月1日起在原执行价格的基础上上调50元/?”,宗志勇作为清远市嘉福名轩项目部的代表在该函上签字确认,表示经双方协商,同意2014年5月8日后价格从基础上上调50元/?,并盖上清远市嘉福名轩项目部的印章。2014年5月6日、6月6日、7月3日、11月6日,林燕梅作为清远市嘉福名轩项目部的代表在结算表上审核确认货款并盖上该项目部印章,截至2014年10月31日尚欠货款554766.50元。庭审中,被告认为涉案商住楼项目“嘉福名轩”由郭文凤实际施工,混凝土全部由其实际施工、使用,提供一份由被告与郭文凤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发包合同》以及付款凭证(附若干张账户明细查询);并陈述宗志勇是承接郭文凤施工队的队长,是其施工队的财务,林燕梅是宗志勇项目部的负责人,平时项目部的印章是由宗志勇和郭文凤管理。以上查明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清远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关于调整混凝土价格的函》、《混凝土结算表》,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发包合同》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清远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及时支付价款。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开发建设的“嘉福名轩”工地供应了混凝土,根据原告与清远市嘉福名轩项目部签订的《混凝土结算表》,原告截至2014年10月31日尚有554766.50元货款未收取,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货款的支付责任方如何确定。对于被告认为其不是购买原告提供的混凝土的主体,原告没有向其指定的人员交付混凝土,不是承担支付货款的主体的意见,首先,《清远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是由原、被告双方签订,购买混凝土的主体应是被告,合同中亦载明混凝土用于被告开发的“嘉福名轩”项目建设;其次,原告提供的混凝土全部是送货到“嘉福名轩”工地,由实际施工人签收,有加盖清远市嘉福名轩项目部印章的结算表予以证实,审核结算人亦是工地项目部的工作人员林燕梅,即便付款人为工地承包人郭文凤,原告也有理由相信其是与被告进行交易,况且其交付亦符合交易习惯,没有违反合同中的约定,故被告须向原告承担案涉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最后,关于结算的问题,原告提供的《关于调整混凝土价格的函》上有清远市嘉福名轩项目部盖章确认,被告亦承认在函上签字的宗志勇系项目部的负责人,且该函没有违反合同中关于调价标准的约定,故应予肯定,被告应按照结算表的金额对原告承担付款义务。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54766.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滞纳金,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该主张低于原约定的每天按逾期金额的3‰支付的标准,属原告自愿放弃权利,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损害公共利益或其他第三人的利益,对于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滞纳金自逾期之日即2014年11月1日起以554766.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清远市嘉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清远市汇力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54766.50元及滞纳金(滞纳金以554766.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1月1日起计付至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072元,由被告清远市嘉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振鹏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甘锦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