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游民初字第25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罗某诉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游民初字第2585号原告罗某,女,汉族,生于1991年10月10日,住四川省江油市。委托代理人罗桂林,四川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某,男,汉族,生于1991年10月10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原告罗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翰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桂林、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确立恋爱关系,并于2012年9月27日登记结婚,并于当天以按揭方式购买五里堆路昊星·观岭8号一套93.54平方米的商品房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由于婚前原被告缺乏了解,婚后发现两人性格严重不合,双方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价值20万元的夫妻共同财产。3、合理分摊本案诉讼费承担。被告郭某某辩称,诉讼理由不属实。我们是自由恋爱,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被告郭某某于2012年9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罗某起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证明、结婚证原件及双方当庭陈述相互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夫妻生活当中,因为性格、生活习惯、生活琐事等发生争执亦属寻常,不能据此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罗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罗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本案减半征收诉讼费130元,由原告罗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翰霖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海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