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东民二初字第007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孙桂珍诉王俊、朱晓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东民二初字第00775号原告:孙桂珍,女,196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系鞍山市三宝晚茶烧烤店九中店职工。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委托代理人:李义,辽宁丛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欣,辽宁丛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俊,男,汉族,无业。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被告:朱晓红,女,汉族,无业。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负责人:田泽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言君,辽宁浩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桂珍因与被告王俊、朱晓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桂珍委托代理人周欣,被告王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言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晓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桂珍诉称,第一被告驾驶辽C5L9**号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为第二被告,在第三被告处承包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2013年7月5日,第一被告驾驶辽C5L9**号车辆行驶至铁东区解放路永青巷路口时,遇原告至此,由于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未减速,与原告发生刮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第一被告王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入鞍山市长大医院治疗,并于2014年12月9日再次入鞍山市长大医院进行内固定取出手术。期间医药费27309.1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950元,护理费3739.32元,误工费53596.92元,交通费1180元,鉴定费914元,残疾赔偿金5115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44845.43元。被告王俊辩称,没有。被告朱晓红未出庭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者险30万元,在驾驶人驾驶证、行驶证合法前提下,并且本案无免赔事由前提下按照保险合同赔偿,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误工期限过长。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5日,被告王俊驾驶辽C5L9**号车辆沿铁东区解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永青巷路口时,遇原告孙桂珍沿永青巷路口由北向南横过人行横道至此。由于被告王俊驾车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致使所驾车辆与原告孙桂珍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孙桂珍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桂珍无责任。后原告孙桂珍被送往鞍山长大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尺骨骨折,两次住院,分别为2013年7月5日至2013年7月22日,住院17日;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12月31日,住院22天,两次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7309.19元,其中,被告王俊为原告孙桂珍垫付医药费12000元。原告自2013年7月5日至2015年1月14日休工,共计559天。另查,被告朱晓红系辽C5L9**号车车主,被告王俊借用该车。辽C5L9**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三者险限额为30万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该保险的保险期间内。又查,经原告孙桂珍申请,本院委托鞍山市金普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7月2日作出金普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04号司法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原告孙桂珍左耻骨上支及下支与髋骨连接部骨折,至左髋关节活动略受限、下蹲受限,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鉴定期间,原告支付鉴定费914元。再查,原告孙桂珍户籍地为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东通化街通钢委6组,属居民户口。原告孙桂珍系鞍山市铁东区三宝晚茶烧烤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332元。上述事实,原告孙桂珍提供的证据有:道路事故认定书一份、被告王俊驾驶证复印件、辽C5L9**号车行驶证一份、保单二份、住院病历及出院小结二份、医疗费收据一组、鉴定意见书一份、休工诊断一组、鉴定费收据共两张、工资证明一份、工资明细表一份、原告户口本一份及部分当庭陈述;被告王俊提供的证据有:部分当庭陈述;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有:部分当庭陈述。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王俊驾驶被告朱晓红所有的车牌号为辽C5L9**号车将原告孙桂珍撞伤,该起事故经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王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孙桂珍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王俊使用被告朱晓红所有的辽C5L9**号车,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孙桂珍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该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王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7309.19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之规定,经审查,原告共花费医疗费27309.19元,其中,被告王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000元,原告花费医疗费15309.19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共住院39天,按每天50元标准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53596.92元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之规定,事故发生时,原告孙桂珍系鞍山市立山区金润达润滑油商行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332元,共休工559天,原告孙桂珍的误工费应为42857.69元(2332元/月×12月÷365天×559天)。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3739.19元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身份及实际收入,故参照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原告受伤住院39天,护理费应为34995元∕年÷365天×39天=3739.19元,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51156元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原告系城镇居民,未满60周岁,故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51156元(25578元×20年×1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一节,因原告在事故发生后身体受到了伤害,且被评定构成身体十级伤残,故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180元一节,因原告受伤后到医院进行治疗,交通费系其必然发生的费用,考虑到原告住院天数,故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支持交通费用5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914元一节,由于原告在鉴定过程中花费了鉴定费914元,且有相关的票据为证,故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支持鉴定费为914元。关于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休工合理天数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因原告的误工期限有医疗部门出具的住院病历及误工诊断加以证明,而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不需要休工的事实,故本院对该申请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报告提出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因原告已经申请具有资质的鉴定部门按照法定程序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并已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故本院对该伤残鉴定结论书予以认可,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辩解不予支持。原告孙桂珍的医疗费为27309.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以上费用合计29259.19元,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因被告王俊垫付医疗费12000元,故其余19259.1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赔偿原告孙桂珍7259.19元,给付被告王俊12000元。原告的误工费42857.69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3739.19元、伤残赔偿金511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03252.8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鉴定费91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桂珍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桂珍103252.88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桂珍8173.19元(7259.19元+914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付被告王俊12000元;五、驳回原告孙桂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孙桂珍承担59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承担26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米 兰人民陪审员 李亚琳人民陪审员 刘 莹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赵萃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