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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法民初字第098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王楚珍与张志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9875号原告王楚珍。委托代理人邓斌,重庆天之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志棚。委托代理人吴俊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秋芸,重庆劲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俊红。原告王楚珍诉被告张志棚、吴俊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部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楚珍的委托代理人邓斌、被告张志棚的委托代理人吴俊红、被告吴俊红、被告人保北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秋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楚珍诉称,2014年12月9日19时左右,被告张志棚驾驶渝A950**号车辆在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城路玛吉斯轮胎店前人行道倒车时将身后的原告王楚珍刮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志棚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楚珍无责任。该车为吴俊红所有,其在被告人保北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1、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9752.82元。2、被告人保北碚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北碚支公司辩称,渝A950**在我公司投保较强和商业三者险100万,有投保不计免赔。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应依法主张其赔偿费用,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075.34元无异议;误工费因原告已经退休,不予认可;对于营养费因无医嘱,也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需要原告提供户籍信息,否则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过高。被告张志棚和被告吴俊红共同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张志棚是聘请的司机,该车投保情况与保险公司陈述一致。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意见与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19时许,被告张志棚驾驶渝A950**号小型轿车,在科程路玛吉斯轮胎店前人行道倒车时,将车后的行人原告王楚珍刮擦,导致王楚珍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志棚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楚珍无责任。渝A950**号车登记在被告吴俊红名下,该车在被告人保北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受伤后,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被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采取以手法复位石膏托外固定。治疗期间,原告花费医疗费4075.34元,被告还垫付了部分医疗费。2015年8月10日,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出具渝法庭(2015)医鉴字第07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王楚珍目前右腕关节功能障碍属X级伤残,误工时限为120天。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1530元。另查明,原告系城镇居民,2014年1月5日,原告与海南江森通用制冷成套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在该共同从事会计职务,合同约定每月工资为32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处方、医药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常住人口登记卡、劳动合同、误工证明书、记账凭证、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工商档案信息查询记录、报案记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张志棚在驾驶机动车倒车过程中,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本次事故,存在过错,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志棚作为聘用的驾驶员,驾驶被告吴俊红所有的渝A950**号车辆,被告吴俊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北碚支公司作为渝A950**号车辆交强险承保人,其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本院认为:一、医疗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花费的医疗费4075.34元,有医药费收据以及相应的病历治疗等证据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二、误工费:虽事故发生时,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但其仍享有工作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记账凭证、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等证据,能够确认原告退休后仍受聘从事会计工作,每月收入3200元的事实,故原告主张误工费计算标准按照每月3200元计算,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误工时间,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时限为120天,现原告要求按96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误工费1024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三、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并未住院治疗,也未提供需要进行护理的证据,故对上述费用,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四、营养费: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本院酌情主张300元。五、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就医的事实,本院酌情主张200元。六、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系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应当按照上一年度重庆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147元计算,现原告为10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为25147元(25147×10年×10%)。八、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本院酌情主张4000元。以上费用共计43962.34元,该费用由被告人保北碚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楚珍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43962.34元。二、驳回原告王楚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02元、鉴定费1530元,共计2032元,由被告吴俊红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邱 玲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宏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