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民初字第1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原告李玉良诉被告杨维超、楚跃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杨xx,楚xx,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1092号原告李xx委托代理人何红,云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杨xx被告楚xx委托代理人张xx(系被告楚xx表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水支公司。负责人刘xx住所地:建水县临安镇广慈路广慈湖畔小区**幢*号铺面。委托代理人杨x1,系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水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李xx诉被告杨xx、楚xx、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玉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红,被告杨xx、被告楚xx的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x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xx诉称,2015年5月3日8时50分,被告杨xx驾驶云GL51**号小型面包车,沿建水县金银街延长线由看守所方向行驶至甸尾方向,行驶至金银街延长线与青山路交叉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沿青山路由西林寺坡方向行驶至零公里方向的云G085**号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建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x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xx负事故次要责任,在交警队主持协商下,具体确定在交强险赔偿之外,被告杨xx承担90%的责任,原告李xx承担10%的责任。原告李xx伤后被送到建水县人民医院住院60天,伤情经医师诊断为:1.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左枕部薄层硬膜下血肿;3.右胸外伤,肺挫伤,肋骨多发骨折,胸腔积液;4.右上下肢外伤。损伤程度经鉴定为轻伤一级,构成十级残疾,误工期评定为12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后续治疗费2500元。原告在建水县人民医院住院的医疗费用,被告杨xx已全部支付,其他损失未赔。云GL51**号小型面包车的车主是楚xx,该车的交强险投保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水支公司。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经济损失为门诊费282.80元、误工费4000元、护理费9000元(60天×150元)、营养费3000元(60天×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60天×100元)、伤残赔偿金48598元(24299元×20年×0.1)、后续治疗费2500、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费21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81810.80元,要求先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水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杨xx、楚xx承担90%的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xx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愿意依法承担原告方合理的经济损失,已为原告垫付了住院费11885.79元,在承担责任时应予扣除。被告楚xx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云GL51**号小型面包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内,请依法判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水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无异议;护理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已年满60周岁,其误工费不在赔付范围内;云G085**号电动车的修理费,因系修理厂以收据形式出具,不是正式发票,故不认可,只认可公司的定损金额1500元;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也不赔付。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日8时50分,被告杨xx驾驶云GL51**号小型面包车,沿建水县金银街延长线由看守所方向行驶至甸尾方向,行驶至金银街延长线与青山路交叉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沿青山路由西林寺坡方向行驶至零公里方向的云G085**号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建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x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xx负事故次要责任,在交警队主持协商下,具体确定在交强险赔偿之外,被告杨xx承担90%的责任,原告李xx承担10%的责任。原告李xx伤后被送到建水县人民医院住院60天,住院费为11885.79元,期间由1人护理。原告另支付门诊费282.80元。原告的伤情为:1.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左枕部薄层硬膜下血肿;3.右胸外伤,肺挫伤,肋骨多发骨折,胸腔积液;4.右上下肢外伤。经云南红河公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为轻伤一级,评定为十级残疾,后续治疗费25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另查明:云GL51**号小型面包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水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云GL51**号小型面包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楚xx。事发后,被告杨xx为原告垫付了住院费11885.79元。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同意按照9:1的比例承担事故主次责任。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出院证、伤情证明、医疗费及门诊费收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2015年5月3日,原告李xx与被告杨xx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建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xx负事故主要责任,李xx负事故次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云GL51**号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先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水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承担9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杨xx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由云GL51**号车车主楚xx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完毕,故被告杨xx和被告楚xx不再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杨xx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1885.79元,应当由原告退还。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和本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按原告实际年龄计算,为38878.40元(24299元/年×16年×10%);护理费认定为4200元(60天×70元);车辆修理费因原告认可保险公司定损金额1500元,故本院认定为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因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xx因此次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确定为:医疗费12168.59元(住院费11885.79元,门诊费28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60天×100元)、护理费4200元、残疾赔偿金38878.40元、后期治疗费2500元、鉴定费3000元、车辆修理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70246.9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xx伤后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鉴定费、车辆修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70246.99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云GL51**号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56578.40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38878.40元、护理费4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车辆修理费15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2301.73元[(70246.99元-56578.40元)×90%];其余损失原告自负。被告杨xx已垫付的医疗费11885.79元,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水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李xx的赔偿款中直接扣付给被告杨xx。二、驳回原告李xx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40元,减半收取870元,由原告李xx负担87元,被告负担7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书,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李玉飞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云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