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莲民一初字第1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李明与张义、牟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张义,牟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莲民一初字第1093号原告:李明。被告:张义。被告:牟琳。两被告委托代理人:于洋,日照五莲洪凝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李明(下称原告)与被告张义、牟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迟庆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于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30日,被告张义向原告李明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30日至2012年12月30日。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张义归还借款,被告张义均推诿拒绝,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以及利息。被告牟琳系原告张义之妻,其应当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系严重违约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辩称:本案借款时原告委托被告张义借给范建辉使用,被告张义在收到原告付款后,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款原告的哥哥使用30000元,其余270000元由范建辉使用,范建辉也给被告出具了借条。范建辉除一笔59900元的款项经被告偿还原告外,其余借款范建辉均已直接偿还原告。且在被告接到本案起诉状之后,范建辉为被告出具了证明一份,证明借款的过程。另原告的借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张义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30日被告张义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李明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元),期限为1个月(2012年11月30-2012年12月30日止)”,被告张义在该借条上签名并捺印。2012年11月30日和2012年12月2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分行的账户向被告张义分别汇款20万元和10万元。2013年3月4日被告张义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五莲支行的账户转入原告账户59900元。被告张义辩称,原告委托其将上述借款出借给案外人范建辉,并提供欠条一份及书面证明一份予以佐证,原告称欠条和书面证明均由范建辉书写。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张义现金270000元,大写贰拾柒万元整欠款人范建辉2012.12.2”;书面证明载明,2012年范建辉通过被告张义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由被告张义为原告出具借条,该笔借款中的2万元由李明哥哥使用,后被告张义替范建辉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其余借款由范建辉直接偿付原告。对被告张义提供的该两份证据,原告质证称其从未委托被告张义借款给范建辉,且被告张义已向原告偿还借款59900元。对于借款利息原告主张被告自借款之日2012年11月30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分行交易明细、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客户历史交易明细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被告张义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原告向被告张义提供借款300000元,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张义辩称,原告委托其将该笔借款出借给案外人范建辉,并提供欠条一份及书面证明一份予以佐证,原告对该两份证据不予认可。被告张义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授权其将借款出借给案外人范建辉,故对被告张义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被告张义申请追加案外人范建辉为本案第三人。原、被告之间形成完整的借款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范建辉与该合同无关,无须追加范建辉为本案第三人。被告张义已偿付原告借款59900元,该数额应从总借款中扣减,被告张义应当偿付原告借款本金2401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并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对于借款期限届满后的利息,可自2013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系双方的夫妻共同债务。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义、牟琳偿付原告李明借款240100元及利息(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3日以3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2013年3月4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以2401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张义、牟琳负担2321元,原告李明负担5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迟庆霞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