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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行终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胡珍秀与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珍秀,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常行终字第2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珍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住所地常州市竹林北路***号。法定代表人陈旭光,该局局长。上诉人胡珍秀与被上诉人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以下简称天宁公安分局)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5)天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书面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2014年12月26日16时17分,胡珍秀到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民警在执行勤务中发现后对其进行当场盘问检查并予以训诫,告知其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应到相关的信访接待部门去反映自己的问题。对违反上述规定,不听劝阻,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理。训诫后,该所民警将胡珍秀送至马家楼分流中心。2014年12月27日,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茶山派出所因胡珍秀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传唤胡珍秀到茶山派出所接受询问。在经过询问、进行相关调查取证后,天宁公安分局依法告知了胡珍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2014年12月27日,天宁公安分局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作出天公(茶)行罚决字[2014]482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对胡珍秀��政拘留十日。该行政拘留已执行完毕。胡珍秀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上述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另查明,2014年11月21日,胡珍秀还曾到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行政拘留十日。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天宁公安分局有无作出涉诉行政处罚的职权及管辖权的问题。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程序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根据上述规定,天宁公安分局作为胡珍秀的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职权及管辖权。二、关于认定事实是否清楚、法律适用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根据《信访条例》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信访人采取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胡珍秀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进行上访,而中南海周边地区并不属于合法的上访区域,故胡珍秀的行为已经扰乱了中南海周边地区公共场所的秩序。因胡珍秀有于2014年11月21日等多次因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治安处罚的情形,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其的违法行为扰乱了公��场所秩序,且情节较重,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天宁公安分局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第(四)项的规定,对胡珍秀予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三、关于程序问题。天宁公安分局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对胡珍秀涉嫌违法的行为,进行了立案、取证、告知、送达等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本案中,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天宁公安分局依法告知了胡珍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其告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天宁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胡珍秀要求确认天公(茶)行罚决字[2014]4828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并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胡珍秀要求确认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作出的天公(茶)行罚决字[2014]4828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并撤销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胡珍秀上诉称,其控告行为是法律规定的合法行为,公安机关认定为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确认行政处罚违法,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天宁公安分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受案登记表、天公(茶)行罚决字[2014]48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天公(茶)行传字[2014]17号传唤证、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对胡珍秀的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对施新楠的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义务告知书、戈力刚的情况说明、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训诫书及工作说明、常州市公安局巡特警支队的工作说明、劝返接回通知单、马家楼分流中心非访人员情况登记表、关于胡珍秀信访情况的说明、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行政拘留通知家属国内挂号信函收据、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二份)、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天公(茶)行罚决字[2014]42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天宁公安分局提供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其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天公(茶)行罚决字[2014]48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胡珍秀具有行政诉讼主体资格。胡珍秀一审庭审中提供了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西公(2015)第677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西城公安分局(2015)第536号-回登记回执,用以证明其没有违法行为,处罚没有事实依据,处罚违法。提供了保存录音录像全过程的申请,证明其在2015年1月23日曾向天宁公安分局书面申请保存2014年12月27日13点30分至17点05分离开天宁办案中心至常州市拘留所及对胡珍秀传唤的录音录像执法全过程。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庭审质证认定,原审法院对原审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正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基本相同。本院认为,《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依据上述规章规定,天宁公安分局作为胡珍秀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具有对其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违法行为进行管辖的职权。《治安管理处罚法》���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扰乱车站、码头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由于中南海周边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因此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天宁公安分局依据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训诫书和工作说明、驻京接访民警出具的工作说明、对胡珍秀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认定胡珍秀于2014年12月26日在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法上访系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且存在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应从重处罚的情形,并作出天公(茶)行罚决字[2014]4828号行政处罚决定,是正确的。上诉人胡珍秀提出其系控告行为不应当被拘留处罚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一审判决驳回胡珍秀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胡珍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海萍审判员  李连求审判员  杨 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金 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