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霍民一初字第01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一初字第01425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志华,霍邱县马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永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结婚,婚后生育两子。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缺乏感情基础,原告自1995年离开家外出,与被告极少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依法解除婚姻关系;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周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经人介绍认识,1990年2月1日领取结婚证,1989年9月8日生育一子周如贵,1990年9月10日生育一子周某甲,现均已成年,跟随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诉称有几间共同房屋,但未举证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霍邱县龙潭镇民政办证明、霍邱县民政局证明、育龄妇女卡片及原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双方负有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的义务。原告起诉离婚,但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永茂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屠仁兰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