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商)初字第21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张翠梅与郭瑞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翠梅,郭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商)初字第21218号原告张翠梅,女,1955年2月12日出生。被告郭瑞,男,1963年11月19日出生。原告张翠梅与被告郭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田青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马春艳、王玉玲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翠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张翠梅起诉称:2012年8月10日开始,郭瑞陆续向张翠梅借款35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借款,郭瑞未偿还借款。现张翠梅诉至法院要求郭瑞归还借款35万元及利息(以每次借款为基数,自实际出借日始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郭瑞承担。被告郭瑞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0日,郭瑞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用张翠梅现金20万元,借用时间2012年8月10日至2013年8月10日,借用时间1年;2013年1月1日,郭瑞再次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郭瑞借张翠梅现金9万元;2013年8月18日,郭瑞又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用张翠梅现金6万元。张翠梅称上述借款到期后,郭瑞未偿还任何款项,2013年12月23日,郭瑞出具借条一张,对以前借款金额进行了合并,载明:郭瑞借张翠梅现金共计35万元。张翠梅称借款是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的方式支付给郭瑞的,借款到期后,郭瑞未偿还任何借款。上述事实,有张翠梅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郭瑞向张翠梅借款并出具借条,可以认定双方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张翠梅已经出借相关款项,郭瑞未归还借款,张翠梅依据借条向郭瑞主张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本院予支持。关于张翠梅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计算标准及还款期限,虽然2012年8月10日双方就20万元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但是借款期满后,郭瑞未偿还借款,郭瑞在2013年12月23日出具借条一张,已经对前几次借条进行了替代。当事人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日期的,利息应从张翠梅主张之日起开始计算,故张翠梅关于利息计算的起算时间有误,本院予以调整。郭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缺席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翠梅借款本金三十五万元;二、被告郭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翠梅借款利息(以三十五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始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三、驳回原告张翠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千五百五十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郭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青人民陪审员 马春艳人民陪审员 王玉玲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齐鑫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