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商)初字第078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牛文浩与李秋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文浩,李秋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商)初字第07873号原告牛文浩,男,1982年5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志强,北京市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秋生,男,1965年8月8日出生。原告牛文浩与被告李秋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杜春龙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凌国军、吴继玲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此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牛文浩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秋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牛文浩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多年好友。2013年10月30日,被告以做建筑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4000元,被告同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承诺其于2013年12月30日前偿还全部借款。时至今日,被告虽然经过原告多次索要借款,但仍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4000元;2、被告给付原告借款104000元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被告给付原告借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秋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李秋生向牛文浩出具《借条》。《借条》约定,李秋生向牛文浩借款104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30日到2013年12月30日,如李秋生不能按期还款,李秋生愿将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百善镇狮子营村XX号房产给牛文浩抵偿借款。上述借款至今尚未返还。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案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切实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李秋生向牛文浩出具借条,双方形成借贷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故牛文浩要求李秋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秋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秋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牛文浩借款十万四千元;二、被告李秋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牛文浩逾期还款的利息(以十万四千元为基数,自二○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李秋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八十元及公告费(以公告费票据为准),由被告李秋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杜春龙人民陪审员 凌国军人民陪审员 吴继玲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