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舟普执民字第3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舟山市普陀区汇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邵国安、浙江浩锦海运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舟山市普陀区汇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邵国安,浙江浩锦海运有限公司,邵金平,虞苏儿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舟普执民字第364-1号申请执行人舟山市普陀区汇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虞松波。被执行人邵国安。被执行人浙江浩锦海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金平。被执行人邵金平。被执行人虞苏儿。申请执行人舟山市普陀区汇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邵国安、浙江浩锦海运有限公司、邵金平、虞苏儿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的(2014)舟普商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舟山市普陀区汇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本院执行,要求四被执行人支付借款90万元及利息。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进行了必要的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浙江浩锦海运有限公司、邵金平、虞苏儿下落不明,被执行人邵国安直接向申请执行人支付3万元,现四被执行人均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为此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书面申请程序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舟普执民字第364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清法审 判 员 江 涛审 判 员 顾健龙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王奕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