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瓦民初字第49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王国强与温兴福、寇斯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强,温兴福,寇斯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瓦民初字第4900号原告:王国强,男。被告:温兴福,男。被告:寇斯航,女。原告王国强与被告温兴福、寇斯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7月0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玉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兴福、寇斯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09月06日,被告温兴福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并当场写下借条一份,同时承诺利息按还款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且其妻子寇斯航为其担保并在担保人处签字。被告承诺所借款项于2014年09月20日前一次性还清,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温兴福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寇斯航对被告温兴福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温兴福、寇斯航未到庭,没有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温兴福与寇斯航二人原系夫妻关系,已于2015年07月30日登记离婚。2012年09月06日,被告温兴福作为借款人,被告寇期航作为担保人,向原告王国强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写明:借款人:姓名温兴福,性别男。今向王国强借人民币大写:贰万元整;小写:20000元整,利息按还款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此据。借款人:温兴福,担保人:寇斯航,借款日期:2012年09月06日。另外,本院因原告王国强的申请于2015年07月21日采取诉讼财产保全措施,依法冻结了原告王国强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的的账户存款2万元,被告温兴福、寇期航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的账户存款各1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以及原告王国强当庭陈述记录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认证和本院的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借款期限返还借款。本案当中,被告温兴福作为借款人,被告寇斯航作为担保人,于2012年09月06日向原告王国强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明确写明被告温兴福作为借款人向原告王国强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双方对借款合同借款当事人的姓名、借款种类、币种、数额、利率、借款日期等条款内容都有明确的约定,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借款事实清楚,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被告温兴福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温兴福立即偿还借款20000的请求予以支持。另外,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寇斯航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被告寇斯航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条上并没有关于保证责任方式的约定,同时二被告虽然现在已经离婚,但在2012年09月06日向原告借款当时二被告就已经是夫妻,被告寇斯航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说明被告寇斯航对此借款是知情的,并且自愿承担担保责任,故本院认为被告寇期航应对以上借款2万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兴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王国强借款20000元。二、被告寇斯航对本判决第一项被告温兴福承担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保全费220元,总计370元,由被告温兴福、寇斯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玉坚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