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刑初字第0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王前进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007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前进,工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沛县看守所。辩护人马西军,江苏忠清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以沛检诉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前进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徐刑立他字第5号指定管辖决定书,将本案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2015年4月28日、9月2日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沛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魏立群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前进及其辩护人马西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王前进以帮助他人购买商品房的名义,采取伪造房地产公司收款收据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合计骗取人民币182.635万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前进的供述,证人李某、彭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朱某乙、甄某乙、朱某丙的陈述,中国农业银行存单,沛县新城嘉苑住宅小区期房协议,被告人王前进出具的借条、收条,徐州市公安局大屯分局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前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前进辩称:1、指控的第一、二、三起,和买房有关的钱款其认可是诈骗,和买房无关打借条的都是借款;2、第二起第7小起指控诈骗朱某乙的33.4万元中13.4万元存折其认可是诈骗,另外20万元现金其并不知情;3、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具的收款收据复印件其不知情,其也没收这些钱。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1、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本案盖有房地产开发公司印章的收据是被告人出具并交付给被害人,不应认定为被告人王前进的诈骗金额;2、指控被告人王前进2013年9月诈骗朱某乙20万元及2014年4月3日诈骗甄某乙12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被告人王前进书写借条的款项是民事借贷关系,不属于诈骗。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王前进以帮助被害人在沛县大屯购买商品房的名义,骗取被害人朱某丁、朱某乙、甄某乙、朱某丙现金合计人民币113.635万元。具体分述如下:一、2011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王前进以上述手段,从被害人朱某丁、朱某乙、甄某乙、朱某丙手中共骗取人民币61.585万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1年4月21日,被告人王前进骗取朱某丁人民币14万元。2、2011年5月26日,被告人王前进骗取朱某丁人民币2.185万元。3、2013年9月,被告人王前进骗取朱某乙人民币13.4万元。4、2011年9月5日,被告人王前进骗取甄某乙人民币18万元。5、2013年五六月份,被告人王前进骗取朱某丙人民币14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前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收条、中国农业银行存单、业务回单等,被害人朱某丁、朱某乙、甄某乙、朱某丙等人的陈述,丰县公安局关于本案的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被告人王前进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2011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王前进以帮助朱某丁、朱某乙、甄某乙购买商品房的名义,从朱某丁、朱某乙、甄某乙手中共骗取人民币52.05万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1年9月4日,被告人王前进骗取朱某丁人民币10万元。2、2012年9月20日,被告人王前进骗取朱某乙人民币10万元。3、2012年11月12日,被告人王前进骗取朱某乙人民币6.35万元。4、2012年11月29日,被告人王前进骗取朱某乙人民币10万元。5、2012年9月5日,被告人王前进骗取甄某乙人民币8万元。6、2014年3月14日,被告人王前进骗取甄某乙人民币7.7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王前进出具的借条,证明王前进从朱某丁、朱某乙和甄某乙手中收到以上款项的事实。(2)徐莉户口注销证明,证明徐莉已于2012年10月21日因病去世的情况。(3)证人甄某甲的证言,证明王前进骗了其家属朱某乙的房款。其和王前进等人一起去王前进所称帮着买的房子去看过。2011年上半年其和王前进、朱某乙、朱某丙几个人去的新城嘉苑,当时开工没进去,在外边看了下现场图D区位置。2012年三四月份其和王前进、甄某乙、朱某乙一起去的时候房子正在建设中,2012年五六月份其和朱某乙又去看了下。2012年中秋节前后其和王前进、甄某乙、朱某乙到新城嘉苑看房子,其到5号楼东户1-2层看了下户型,王前进又领其到D区2号楼,因为打地平就没进去。2013年初其和家属又到新城嘉苑D区5号楼看房子,到5号楼5层,楼上施工没上去。(4)证人朱某甲的证言,证明2012年3月份甄某甲来看过房子,和甄某甲一起来的还有3个女的1个男的,一共5个人,当时不想让他们进,碍着甄某甲的面子其让他们进去了,过了几个月后他还带人看过一次。和甄某甲一起去的男子其上班的时候跟着去看过两次房子。(5)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1月14日,朱某乙带着她妹妹朱某丙及一名叫王前进的男子,让其起草一份关于房屋买卖的协议书。其起草好后还让朱某乙、王前进看了看,当着其面签的协议。(6)证人褚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9月20日晚上,其喊朋友甄某乙到板城烧锅酒店吃饭,晚上8点左右,甄某乙接到一电话说出去签一个买6000套(新城嘉苑)的协议。其和甄某乙走到汤沐路北面一个路灯下面,一名男子骑着自行车来到跟前,看见那男子拿出一张白纸,甄某乙签好字就将白纸装到自己包里了。那人中等身材,40多岁,本地口音,小平头,尖下巴,皮肤有点黑。(7)被害人朱某丁的陈述,证明其姨妈朱某丙和王前进谈朋友,其找王前进购买过新城嘉苑的住房,是通过其妈妈朱某乙给王前进的钱,具体房子值多少钱其不知道。2012年9月下旬其和王前进签的购房协议,日期写的是2011年11月4日,是王前进让其按他前面写好的日期照着写的,房子是D区5号楼901室,建筑面积是124.45平方米。(8)被害人朱某乙的陈述,证明2010年秋天,王前进在其家说他摊分大屯煤电公司的房子,问其要不要,其就答应让他帮着买,还签订了一份协议书。2011年9月4日在其家给王前进10万元现金,这套房子是其儿子朱某丁购买的新城嘉苑D区5号楼0901室,面积124.45平方米,有沛县新城嘉苑住宅小区期房协议,乙方朱某丁,甲方经办人彭某。2012年9月20日在其家里给王前进10万元现金,2012年11月12日在银行取的6.35万元现金给了王前进,2012年11月29日在其家里给王前进10万元现金,这三次给的钱都是用来购买新城嘉苑2套门面房的,其购买的新城嘉苑D区5号楼0801室,面积124.45平方米,有沛县新城嘉苑住宅小区期房协议,乙方朱某乙,甲方经办人彭某。其每次给王前进钱的时候他都给写了条子。王前进为甄某乙买的房子是新城嘉苑D区2号楼0802室,面积121.59平方,有沛县新城嘉苑住宅期房协议,乙方甄某乙,甲方经办人彭某。2014年3月14日其在家把甄某乙的7.7万元现金给了王前进,也打了条子。(9)被害人甄某乙的陈述,证明2011年8月份的一天,其在嫂子朱某乙家见到王前进,他帮朱某乙以自己的名义购买了新城嘉苑的房子。过了几天,朱某乙对其说,王前进他战友手里有几套房子,问有人要不。2011年8月底朱某乙开车带其和王前进去新城嘉苑看了房子。2011年9月5日王前进让其拿18万元定金,并给其打了条子。王前进后来给了其一张新城嘉苑的房号票,2014年房票号又被他要走了。2012年三四月份的一天,其和王前进、甄某甲、朱某乙、朱某丙一起到新城嘉苑D区看房子,王前进带着到2号楼附近,用手指着说8层就是给其买的房子。2012年9月初,王前进对其说需要补齐房款8万元,2012年9月5日其拿了8万元给朱某乙,让她给的王前进,后来在朱某乙家拿的一张8万元的借条。2014年3月份,其让朱某乙转交给王前进8万元现金,王前进打了7.7万元的条子,另外3000元是好处费。2012年9月20日左右晚上9点多,其和朋友褚某在汤沐西路路边和王前进签了一张购房协议,后来这张协议也被王前进要走了。(10)被告人王前进的供述,供认2010年前后的一天,朱某丙打电话给其说要买一套新城嘉苑的房子给外甥朱某丁结婚用。2011年1月14日,其和朱某丙、朱某乙等人打了一份协议,是以其名义买房子或者买其他人的购房房票,他们出钱。2011年四五月份,其以给朱某丁买房子为由,分两次拿了朱某丁现金14万元、21850元,共计161850元。2011年9月4日其从朱某乙处拿了10万元,给朱某丁打的借条。2012年9月20日,在朱某乙家里拿了10万元。2012年11月12日,其跟着朱某乙在银行取了63500元。2012年11月29日,朱某乙在家给其10万元,以上这三笔款其都给朱某乙打了条子。2012年9月5日,其给甄某乙打的8万元借条是其借来做生意的。2014年3月15日,朱某乙给其7.7万元,其给甄某乙打的借条,这些钱全是经朱某乙的手给其的。2013年其和朱某丙、朱某乙、甄某甲到新城嘉苑D区看其给他们买的房子,当时门卫不让进,是甄某甲和人认识说好话才进去看的。领他们看房子,是为了取得他们的信任。对于被告人王前进及其辩护人马西军提出“以上52.05万元是正常的民间借贷关系而非诈骗”的辩解意见及辩护观点,经查认为,各被害人均称上述款项系被告人王前进以交购房款为名索要的,并非被告人王前进所称的借款。各被害人在房款尚未交清的情况下,不可能在长达三年的时间陆续借大笔款项给被告人王前进且无利息,亦不符常理。被告人王前进在侦查机关称其“借”上述款项之后又借给徐莉做医药生意了,而其借款给徐莉近30万元竟没有让徐莉书写任何借款手续,亦不合常理。其本人认可了骗取各被害人60余万元现金,在其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仍从被害人手中“借”50余万元款项,而且一部分被其用于赌博、买彩票,根本无归还之意,其非法占有的故意显而易见,其为被害人书写借条纯系为了掩盖真相。综合被告人王前进诈骗各被害人其他款项的事实,该52.05万元应认定为诈骗款。故,被告人王前进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的辩护观点与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还当庭宣读、出示了以下一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1、书证及其他证据(1)调取证据清单及调取的沛县新城嘉苑住宅小区期房协议,证明新城嘉苑D2号楼802室属于闫某、D5号楼801室属于王孝明、D5号楼901室属于徐某的情况。(2)金屯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明材料,证明王前进交给被害人的新城嘉苑购房号、收据均系伪造的情况。(3)证明三份,证明王前进无购买煤电公司住房资格、姚桥煤矿预算管理科更名的情况。(4)关于收据及收据上印章情况说明,证明收据及收据上印章“江苏金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据专用章”“新城嘉苑”、“大屯煤电(集团)公司姚桥矿财务专用章”不是大屯煤电公司金屯房产公司、姚桥矿财务科提供的情况。(5)案发经过及抓获经过,证明本案案发破案及被告人王前进系群众扭送到案的情况。(6)辨认笔录,证明朱某甲、褚某、陈金玲、李某、王淑晶、冯庆辨认出王前进的情况。(7)户籍证明及其他证据,证明被告人王前进的自然情况。2、证人证言(1)证人乔某的证言,证明其是王孝明的妻子,大屯煤电公司新城嘉苑D区5号楼801室是其家的房子,其不认识朱某乙,没有委托王前进将其家房子卖掉,也不认识王前进。(2)证人闫某的证言,证明大屯煤电公司新城嘉苑D区2号楼802室是其家新分的房子,其没有卖给甄某乙,也不认识甄某乙。其没有委托王前进将其家房子卖掉,也不认识王前进。(3)证人徐某的证言,证明大屯煤电公司新城嘉苑D区5号楼901室是其家新分的房子,没有卖给朱某丁,也不认识朱某丁。其没有委托王前进将其家房子卖掉。(4)证人彭某的证言,证明其是金屯房产公司经营管理科科长,其没有将新城嘉苑的房子卖给朱某乙、朱某丁、甄某乙。收据(NO.4049048NO.4049039NO.4049026)不是其出具的,其公司没有此格式收据,上面的签字也不是其本人签的。(5)证人石某的证言,证明徐莉是其前妻,她在2012年10月份病故了,其没听徐莉说过王前进,其不知道他们认不认识。(6)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其单位未出具编号为0064914的房款票据,其单位没有“大屯煤电(集团)公司姚桥煤矿财务专用章”,其单位只有预算管理科,负责姚桥煤矿的财务。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前进“2013年9月骗取被害人朱某乙20万元现金”的指控,经查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该起诈骗仅有被害人朱某乙的陈述及其朋友李某的证言,而被告人王前进从未对此供认,公诉机关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指控被告人王前进诈骗该20万元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前进“2012年9月24日骗取朱某丁人民币10万元、2011年9月22日被告人王前进骗取朱某乙人民币3万元、2012年9月24日被告人王前进骗取朱某乙人民币10万元、2012年11月30日被告人王前进骗取朱某乙人民币14万元”的指控,经查认为,被害人朱某乙称以上四笔款项被告人王前进均给其开具了收据,收据上盖有房产开发公司的印章,而被告人王前进对此不予认可,称即没收到上述款项,也没开具以上收据,对收据不知情,公诉机关亦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指控被告人王前进诈骗以上37万元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前进“2014年4月3日,被告人王前进骗取甄某乙人民币12万元”的指控,经查认为,被害人甄某乙、朱某乙、朱某丙均称给被告人王前进三张各4万元的存折,12万元系被告人王前进在银行取出,公诉机关并没有提供被告人王前进在银行取款的凭证,而被告人王前进否认取了该12万元。故,指控被告人王前进诈骗该12万元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前进诈骗他人财物110余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赃款予以追缴发还各被害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前进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前进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前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27年8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赃款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朱隆基人民币24万元,发还被害人朱桂英人民币41.935万元,发还被害人甄昕人民币33.7万元,发还被害人朱桂平人民币14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福志审 判 员 刘敬永人民陪审员 张振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秦 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