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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光民初字第01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原告肖某某诉被告张某某、被告张某甲、被告李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光民初字第01254号原告肖某某,男,汉族,1994年2月19日生。委托代理人罗新,光山县弦山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女,汉族,1997年9月11日生。被告张某甲,男,汉族,1972年1月19日生。系被告张某某父亲。被告李某某,女,汉族,1975年4月12日生。系被告张某某母亲。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屈文凤,女,汉族,1944年12月23日生。系被告张某某外婆。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陶俊,光山县弦山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肖某某诉被告张某某、被告张某甲、被告李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陶俊及屈文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与被告张某某在福建省晋江市务工时认识,农历2014年8月确立恋爱关系,于同年农历10月6日在原告老家举行了婚礼。由于双方没有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当时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大年夜,湾邻来家里玩,被告张某某大发脾气,不肯善罢甘休,后来她的亲戚来劝和才罢。2015年农历正月初九,原告与三个被告一起到福建打工,正月初十被告张某某不辞而别,后通过熟人得知被告张某某声称再也不回来,原告的母亲找到张某某的亲戚从中和解也无果。被告以结婚为名,行索要彩礼之实,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三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彩礼66000元;2.被告张某某向原告肖某某返还金项链、手链、钻石戒指、玉挂件、耳钉及苹果手机一部;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肖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2.证人肖某甲、徐某某当庭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3.证人肖某乙书面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4.老凤祥金店票据1份;5.视频资料1份;6.独山村委会证明1份。被告答辩称:1.原告起诉返还彩礼66000元与事实不符。原告给付被告方彩礼只有4万元,并非66000元。被告方陪嫁有电视机、冰箱、洗衣机、空调、摩托车、沙发一套、桌子、被子八床及其他物品,加上给原告的上门礼,价值一共50000元,已经远超肖某某给付的彩礼金额,因此要求肖某某退还;2.原告给被告张某某买的项链、手链等物品,是基于缔结婚姻关系的赠予,不应退还。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张某某、张某甲、李某某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2、发票、收据、证明共3张;3、证人张国斌当庭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经审理查明,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农历2014年8月确立恋爱关系。同年10月19日按照农村习俗“送日子”时,原告给被告现金6万元,同年11月14日又给被告张某某购买了黄金项链、黄金手链、钻石戒指、和田玉挂件、石榴石耳钉共五件老凤祥饰品,共计21500元,同年11月26日举行婚礼前一日,原告给被告“压挑子”款现金6000元,当天被告张某某家陪嫁有桌子一套、一辆摩托车、一个空调、一个洗衣机、一台电视、一个冰箱,同年11月27日,双方按照农村习俗在原告家举行婚礼并开始同居生活,当天被告给原告上门礼现金6000元。由于当时双方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同年农历腊月初,二人因感情不和发生矛盾,并于2015年农历正月初分开居住。后原告肖某某找被告要求退还彩礼遭拒。引发诉讼。本院认为,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以结婚为目的订立婚约,为此原告向被告给付彩礼现金66000元及黄金项链、黄金手链、钻石戒指、和田玉挂件、石榴石耳钉共五件老凤祥饰品,因双方至今没有补办婚姻登记手续,没有形成合法的婚姻关系,故原告请求返还彩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仅收到彩礼4万元,并非66000元的意见,经查,原告主张“送日子”时给被告现金6万元的事实,有证人肖天尚、证人徐良军当庭证实,原告主张给被告“压挑子”款现金6000元,有证人张某乙当庭证实,且证人张某乙系被告张某某叔叔、被告张某甲胞兄,与原告肖某某无任何关系,其当庭证言客观性、真实性较强,而被告没有提供反驳证据,故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给被告张某某购买了黄金项链、黄金手链、钻石戒指、和田玉挂件、石榴石耳钉共五件老凤祥饰品,被告对此当庭予以认可,但是辩称属于赠予,本院认为这五件饰品是基于缔结婚姻为目的的给付,属于彩礼性质。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考虑原告虽未与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已经举办结婚仪式,并一起同居生活有两个多月,同时原告到被告家收到上门礼6000元,且被告还为此购买有陪嫁物品带到原告家,据此,本院酌定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彩礼20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被告张某甲、被告李某某返还原告肖某某彩礼现金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齐;二、驳回原告肖某某其他及过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原告承担450元,由被告被告张某某、被告张某甲、被告李某某承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艳丽人民陪审员  梁本华人民陪审员  周德莲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段祖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