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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攀东民初字第1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攀东民初字第1641号原告陈某某,男,1960年6月20日生,汉族,系浙江省义乌市,住浙江省义乌市。被告罗某某,女,1957年8月24日生,壮族,自由职业,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审理中,原告以其从浙江省义乌市到攀枝花市开庭路途遥远,加之其患有听力残疾(三级)、经济困难,故恳请法院考虑原告不到庭的情况下从简判离。2015年8月12日,在征得被告同意的情况下,依法由审判员欧阳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罗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1月14日自愿登记结婚,在双方长达17年的夫妻关系中,被告仅在2001年回来过一次,且只停留了1个月多几天。自2005年以来,被告一直联系不上,双方长期两地分居,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双方婚后既无婚生子女也无共同财产。因被告视婚姻为儿戏,双方维系的婚姻早已毫无意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对原告在诉状中陈述双方结婚时间、婚后长期分居两地、未生育子女及无夫妻共同财产等事实属实;同时认为,原、被告是在1996年下半年通过知音杂志的征婚广告认识。次年1月,被告到原告住所地办理结婚登记后就回攀枝花市生活居住。1999年,被告曾在浙江省义乌市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法院未判离。2001年7月,被告到义乌市打工并与原告共同生活,次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回到攀枝花,双方就一直分居生活至今,现被告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1月14日在浙江省义乌市**镇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也无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结婚后就回到原籍地攀枝花市居住,与原告长期分居两地。2001年7月,被告到义乌市打工并与原告共同生活,次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回到攀枝花,至此双方就一直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原告向本院邮寄诉状,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同时,原告因系听力三级残疾,故在法院受理后通过短信及邮寄信件的方式,明确表示:其不具备到庭的条件,现双方都同意离婚,请求法院从简判离。2015年8月,本院委托浙江省义乌市上溪法庭代为向原告询问并制作笔录,原告明确其诉请只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无婚生子女也无夫妻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身份证,义乌市残疾人联合会残疾人证,浙江省义乌市**塘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浙江省义乌市上溪法庭的调查笔录,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又长期两地分居生活,现双方均认可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且被告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离婚的诉请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陈某某、罗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30元,由罗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阳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倪为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