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执民字第25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象山海安针织厂与象山伟发针织厂、严伟峰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象山海安针织厂,象山伟发针织厂,严伟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象执民字第2530号申请执行人:象山海安针织厂(普通合伙)。住所地:象山县。代表人:陈长安,该厂厂长。被执行人:象山伟发针织厂。住所地:象山县。代表人:严圣苗,该厂厂长。被执行人:严伟峰。象山海安针织厂(普通合伙)与象山伟发针织厂、严伟峰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甬象商初字第208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象山伟发针织厂、严伟峰未履行上述调解书规定之义务,权利人象山海安针织厂(普通合伙)于2015年7月7日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加工费60000元、违约金5000元、案件受理费338.5元。同日,本院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9月28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支付执行款60000元,自2016年起每年3月10日前支付25000元至付清。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尚未全部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5)甬象执民字第2530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丁 霖审 判 员 陈海波审 判 员 黄 欢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李世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