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陇民二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赵平与赵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平,赵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陇民二初字第465号原告赵平,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彦武,甘肃陇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渤,男,汉族,农民。原告赵平与被告赵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苗爱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渤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赵平诉称:2013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约定半年偿还,逾期利率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35280元(从2013年6月2日按月利率1.8%计算至2015年9月30日),利随本清。被告赵渤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约定于2013年12月1日之前偿还,逾期利率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及原告的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赵渤没有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赵渤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借期利息,对逾期利息的约定未超过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赵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是对自己举证、质证、抗辩等法定权利的放弃,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应自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平借款本金7万元,按月利率1.8%计算支付从2013年6月2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利息35280元,利随本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交纳1150元,由被告赵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苗爱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蔡一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