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城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忠平与江西宁福矿业有限公司、李尚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忠平,江西宁福矿业有限公司,李尚星,杨新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城民初字第82号原告李忠平,农民。被告江西宁福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福县瓜畲乡金溪村庙头组。法定代表人叶强,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李尚星,个体户。被告杨新根,农民。原告李忠平与被告江西宁福矿业有限公司、李尚星、杨新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依法公告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忠平以及被告杨新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宁福矿业有限公司、李尚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忠平诉称,2013年3月份,经被告杨新根介绍以及担保,被告江西宁福矿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分两次将借款转账至公司代表人李尚星账上,借款期限为一年。按照约定到期后本息合计257600元。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家中因妻子患××、孩子求学急需用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江西宁福矿业有限公司、李尚星、杨新根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2576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杨新根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杨新根还钱,但杨新根也无能为力,原告应当找被告江西宁福矿业有限公司还钱。而且该债务已经超过了担保期间,被告杨新根不需承担担保责任。如果没有超过担保期间的话,被告李尚星有偿还债务能力,应该先由被告李尚星偿还。被告江西宁福矿业有限公司、李尚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1日,被告江西宁福矿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并出具了一张借条,该借条注明:“兹江西宁福矿业有限公司向李忠平借周转金贰拾伍万柒仟陆佰元整(257600元),期限壹年(此款不计算利息),经借款人:江西宁福矿业有限公司(加盖公司公章);担保人杨新根;2013.3.31。”另查明,2013年4月1日,原告李忠平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15万元到被告李尚星账户上,后原告又通过江西安福农村合作银行向被告转账5万元。至今被告江西宁福矿业有限公司仍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借条、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江西宁福矿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和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等为凭,可以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江西宁福矿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虽然借条上载明借款本金为257600元,但实际借款本金为20万元,其中包含利息57600元。原告对此也予以承认,故本院可以确认被告江西宁福矿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万元。故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息57600元的诉请,原告计算有误,本院对此利息依法调整为56000元(20万元×5.6%×4+20万元×5.6%),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新根虽为该借款的担保人,但借条并未约定担保方式和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杨新根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原告应当在2014年9月30日前向被告杨新根主张保证责任,否则被告杨新根免除保证责任。原告诉称其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杨新根承担保证责任,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杨新根不予认可,无法证实原告在2014年9月30日前已要求被告杨新根对上述债务承连带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杨新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借款人为被告江西宁福矿业有限公司,被告李尚星即借款非担保人,也非借款人,且原告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此借款系被告李尚星个人使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尚星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江西宁福矿业有限公司、李尚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宁福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56000元;二、被告李尚星、杨新根对上述债务无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6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764元,由原告李忠平承担64元,由被告承担被告江西宁福矿业有限公司承担5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辉代理审判员 刘忠瑜人民陪审员 刘小林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小明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