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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申字第7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陈国强与被申请人金塔县板滩水库管理所承包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甘民申字第79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国强,男,汉族,生于1961年12月3日,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个体户,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临狼路七零一北巷**栋*号。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金塔县板滩水库管理所。地所地:甘肃省酒泉市金塔县板滩水库。法定代表人罗正泽,该所所长。再审申请人陈国强因与被申请人金塔县板滩水库管理所(简称板滩水库管理所)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酒民二终字第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国强申请再审称:1、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开发承包合同,并非承包经营合同,投资开发的是餐饮中心、钓鱼岛、葡萄园,承包的是水面养殖,一、二审均以承包关系认定事实错误,以拖欠承包费为由解除合同错误;2、二审判决认定申请人未修建任何固定建筑物仅对餐厅内部进行了装修错误,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申请人投资开发的景区建设的固定建筑物是何人投资建设的情况下,认定申请人没修建任何固定建筑物错误;3、本案二审存在徇私舞弊行为,2015年3月31日通知申请人进行调查取证后未再进行质证,以申请人回答水库上的固定建筑物全是被申请人修建为由认定申请人投资修建的建筑物也是被申请人修建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五)、(九)、(十三)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板滩水库管理所提交书面意见称,双方合同的内容就是将水面养殖、餐饮中心、钓鱼岛及葡萄园承包给申请人经营管理并约定了承包费,被申请人的单位财务及结算材料能证明葡萄园、钓鱼岛是由被申请人及上级主管机关投资修建,申请人既不按约定交纳承包费,也没有管理经营好承包标的物,没有投资开发任何项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法律意义上的承包通常是相关权利主体通过协议的方式将所管理、经营或具有所有权、使用权及经营权的自然资源、经营实体等,有偿交于协议相对方按照约定的权利义务进行管理、经营或使用并收益。板滩水库管理所是金塔县水务局开办的事业单位法人,负责板滩水库范围内的国有资源的管理使用。从板滩水库管理所与陈国强签订的名为《开发承包合同书》的协议内容看,板滩水库管理所的义务是将其管理的水面养殖权、钓鱼岛和葡萄园的资产及经营管理权、餐饮中心的资产及经营管理权交于陈国强开发、经营和利用,其主要权利是负责监督并收取承包费用,而陈国强的主要义务是支付承包费用,其主要权利是开发、经营和利用合同标的物,故依据双方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本案争议的合同主要具有承包经营合同的性质,合同标的是板滩水库管理所与陈国强之间互为给付国有自然资源、资产及承包费用的特定行为,其中开发利用仅是承包人所享有的合同所约定的权利内容,但投资开发行为非本案诉争合同之标的。据此,从查明的陈国强至今仍拖欠承包费用的事实,结合双方合同约定交纳承包费用的期限和方式及板滩水库管理所多次催交的事实,一、二审根据板滩水库管理所的诉讼请求判决解除本案争议合同并无不当,申请人认为一、二审均以承包关系认定事实错误、以拖欠承包费为由解除合同错误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根据诉讼中所涉当地政府相关文件内容看,金塔县金鼎湖清泽溪景区由原板滩水库改建而成,2004年9月开工建设,2009年被国家旅游局命名为国家3A级旅游风景区,涉案葡萄园、钓鱼岛餐厅及其附属设施均经相关主管机构先后投资建设。加之,2015年3月31日二审审理中,二审法院在对双方当事进行询问,问及“板滩水库上的固定建筑物全是水库的?陈国强没有修建”时,双方均答“是”,该笔录由双方签字确认,属于当事人对相关案件事实在诉讼中的自认,依法无须再进行质证,二审法院亦不存在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情形。鉴于本案系板滩水库管理所提起的解除合同之诉,且认为水库所有固定建筑物均是其修建,陈国强在诉讼中并没有提出证据足以反驳,亦未提起反诉,故本案再审审查对此不予认定,陈国强如有相反证据能推翻一、二审认定的该事实时可另行主张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三项规定的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是指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陈国强以该事由申请再审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有上述解释规定的情形,故该项申请理由不予支持。至于陈国强认为一、二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因其仅列举该再审事由,未阐述相关事实和理由,故不予认定。综上,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理由均不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九)、(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国强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钟伟平代理审判员  高 华代理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吉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