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陈刑初字第00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谷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陈刑初字第00170号公诉机关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谷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4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并处罚金6000元;2012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6000元,2015年2月12日减刑释放。2015年6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宝鸡市公安局陈仓分局刑事拘留,7月1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陈仓区看守所。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以陈检公诉刑诉(2015)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杨文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8日至6月19日,被告人谷某某在陈仓区农副公司宿办楼212、316房间、中国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陈仓区分公司三楼办公室盗窃作案三次,盗得他人手机一部,价值175元,现金1560元。被告人谷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谷某某属于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提请依法判处。审理中,被告人谷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6月8日下午,被告人谷某某窜至陈仓区农副公司宿办楼二楼212房间,盗窃被害人谭某某华为C8650手机一部,后将该手机丢弃。经陈仓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175元。二、2015年6月12日下午,被告人谷某某窜至陈仓区农副公司宿办楼三楼316房间,盗窃被害人刘某某包内现金900元。所盗赃款已挥霍。三、2015年6月19日上午,被告人谷某某窜至中国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公司陈仓区分公司三楼一办公室,盗窃被害人谭某某现金200元、王某某现金260元,张某现金200元,共计660元。所盗赃款已挥霍。综上,被告人谷某某盗窃作案三次,盗窃价值1735元。被告人谷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不满五年又故意盗窃,属于累犯。但其被抓回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盗窃事实,属于坦白。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谷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2、被害人谭某某、刘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6月8日中午谭某某做饭时将手机(华为C8650)放在灶房桌子上,晚上打电话时发现手机被盗。2015年6月12日刘某某将随身携带的900元现金放在衣柜里,13日早上取钱时发现被盗。经查看农副公司院子监控,发现盗窃谭某某手机、刘某某现金的系同一名50岁左右的男子,作案时骑一辆枣红色的电动踏板车。遂报警。3、中国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公司陈仓区分公司员工王某某、谭某某、张某证实,2015年6月19日上午,在同一办公室上班的王某某等三人同去单位会议室开完会,回到办公室后发现三人存放在包内现金被盗,其中王某某被盗260元、谭某某、张某各被盗200元。经调取监控录像查看,在当日8时46分左右,一名中年男子去了她们办公室,遂报警。4、中国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公司陈仓区分公司员工樊某某、穆某某证实,2015年6月23日9时许,他们在单位会议室开会时,发现一名男子像本单位6月19日发生被盗案的嫌疑人,即下楼追赶,后在园丁中学门口将该嫌疑人抓获,交给了家美佳门口流动警务车上的警察。该男子6月19日盗窃后,他们单位将其视频截图发到单位的微信圈,让大家发现了就报警。5、陈仓区农副公司李某某家、中国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公司陈仓区分公司员工被盗窃后,公安机关均进行了现场勘验检查。其中刘某某家布衣柜拉链开,内放有一女式挎包,包拉链呈开启状,其他未见异常;中国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公司陈仓区分公司三楼主管室内为盗窃现场,未见异常。两处被盗窃现场照片经被告人谷某某辨认,系其盗窃作案现场照片。6、2015年7月10日10时许,经对被告人谷某某的住所进行搜查,在其家中前院北侧发现一辆枣红色美莎克牌电动车,与谷某某盗窃作案时所骑电动车一致,遂扣押存放于公安机关,经被告人谷某某对该车进行辨认,系其盗窃作案时所骑电动车。7、被告人谷某某对其三次盗窃现场进行了辨认,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8、被盗现场监控录像及说明证实,被告人谷某某实施了上述三次盗窃,被告人谷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9、经陈仓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谭某某被盗手机价值175元。10、附案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谷某某属于累犯。11、公安机关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谷某某系抓获归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盗窃事实。12、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谷某某的身份及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某多次盗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谷某某的盗窃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谷某某属于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坦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二0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止),并处罚金一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亚萍人民陪审员 任宝安人民陪审员 杜绪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