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刑初字第6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陈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刑初字第66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5月3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5]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傅晓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8月9日下午,被告人陈某伙同张义衡(刑拘在逃)至浦江县仙华街道五善塘村旧傅村,盗走被害人曾某停放在其租房门口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960元的达能牌二轮电动车。2、2014年8月18日下午,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至浦江县浦南街道平一村429号庭院内,盗走被害人黄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5684元的旺源牌三轮电动车。3、2014年12月11日凌晨,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至浦江县仙华街道徐村,盗走被害人周某停放在其租房一楼楼梯通道内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296元的红色爱玛牌二轮电动车。4、2014年12月初一天傍晚,被告人陈某伙同张义衡至浦江县浦南街道平一村176号后门,盗走被害人张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700元的红色绿进牌二轮电动车。5、2015年1月10日傍晚,被告人陈某至浦江县浦阳街道铜桥村毛桥76号门口,盗走被害人白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佳捷时牌二轮电动车。综上,被告人陈某盗窃作案五起,共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26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曾某、黄某、周某、张某、白某的陈述;涉案电动车价格鉴定结论书,人员、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接受证据清单,购车发票,合格证复印件,监控录像光盘一张;被告人陈某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部分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日起至2016年3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继续向被告人陈某追缴赃款赃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龙飞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清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