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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执字第016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周建运与高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建运,高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邳执字第0167-1号申请执行人周建运,居民。被执行人高峰,居民。申请执行人周建运与被执行人高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经审理终结,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的(2014)邳民初字第4410号民事判决书:高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周建运28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28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43元,由高峰负担。因被执行人高峰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所规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周建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的工资账户被另案冻结。通过查询被执行人的其他银行账户,没有查询到存款;通过车辆管理中心查询,没有查找到被执行人的车辆。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使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的,本案应终结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邳执字第0167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可以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长 姚 银执行员 丁胜利执行员 盖克祥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吕倩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