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睢民初字第1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宋德新与孙皆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德新,孙皆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民初字第1519号原告宋德新。委托代理人周春来,江苏晋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皆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解放南路矿业大学科技园科技大厦一楼。负责人孟洪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薇,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宋德新与被告孙皆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先由审判员黄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5日在本院交通事故巡回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德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春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皆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德新诉称:2014年4月2日11时50分许,孙浩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沿104国道线由西向东行驶到838KM+380M处时,车辆撞到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三轮电动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在此次事故中孙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前期费用经睢宁县人民法院(2014)睢民初字第1844号民事判决书处理完毕。现原告做完二次手术,且构成××。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18603.8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孙皆永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证据材料及答辩状。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没有异议,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我公司前期已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了原告37536.53元。我司不承担诉讼及鉴定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14时50分许,孙浩驾驶苏C×××××小型轿车沿104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838KM+380M处时,撞到原告宋德新驾驶的无号牌三轮电动车,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睢宁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孙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宋德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苏C×××××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前期费用经本院(2014)睢民初字第1844号民事判决书处理,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赔偿完毕,死亡伤残限额剩余110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剩余274463.47元,现原告二次手术已结束,因伤情较重,经本院委托徐州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5年6月2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的伤情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3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因双方当事人对相关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18603.8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费票据、用药清单、病案材料、司法鉴定意见书、(2014)睢民初字第184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孙浩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观察注意不够,未保持安全车速,原告宋德新驾驶三轮电动车过路时,观察注意不够,未确保安全,均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双方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睢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本院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查明事实清楚,应当作为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苏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宋德新和孙浩均驾驶机动车,孙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被告孙皆永所应承担的70%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就原告的损失,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定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24163.34元,有其提供的医药费发票、用药明细及相应的病案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二、误工费:原告主张11449.2元(95.41元/天(120天),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误工标准过高,应按其户籍性质即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经查,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在上海市居住,从事回收废旧电器工作,有其提供的上海市宝山区大场镇南大村民委员会证明、睢宁县王集镇葛段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上海市临时居住证、租房合同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长期在上海市生活居住,误工损失可以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但其按照2014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应为94.1元/天,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定该损失为11292元(120天(94.1元/天)三、护理费:原告主张2340元(60元/天(39天),标准适当,且其仅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709.7元,标准过高,本院酌定支持为780元(20元/天(39天)。五、营养费:原告主张1350元(15元/天(90天),标准适当,且有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营养期限,本院予以支持。六、××赔偿金:原告主张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有其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居住证等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且有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伤残等级,身份证证明赔偿年限,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必定对其精神造成损害,且其在交强险范围内主张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八、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证据不足,但原告因伤住院,必然造成交通费损失,本院酌定支持为600元。九、鉴定费:原告主张1302元,有鉴定费票据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十、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844.23元,原告的伤情系牙齿脱落构成十级伤残,结合其工作性质,不影响其劳动能力及扶养能力,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宋德新各项损失87924元(××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1292元+护理费2340元+交通费6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宋德新各项损失19316.7元[(医药费24163.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1350元+鉴定费1302元)×70%],共计107240.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宋德新1072**.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赔偿款汇至:睢宁县人民法院帐户户名:睢宁县国库支付中心-执行款帐号:3203240011010000018039开户行: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二、驳回原告宋德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6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秀金审 判 员 黄 坤人民陪审员 乔昌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丁梦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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