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严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刘少青与周秀元、段梅桃提供劳务受害责任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少青,周秀元,段梅桃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严民初字第203号原告刘少青,男,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安福县泰山乡。被告周秀元,男,成年,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住安福县泰山乡。被告段梅桃,男,成年,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少青与被告周秀元、段梅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少青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刘少青负担(已交纳)。审判员 李晓建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