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二初字第8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杨少武与肖益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少武,肖益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二初字第855号原告杨少武,农民工。委托代理人杨小军,广丰区计生委职工,特别授权。被告肖益富,广丰区纪检委职工。原告杨少武诉被告肖益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求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小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益富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少武诉称,2014年2月8日,肖益富因经营资金紧张向原告杨少武借款200,000元用于周转,写下借条利息2分按月结算并约定如原告杨少武自己需要用钱,随时可以归还欠款,现原告由于家中建房急需用钱,自2014年6月份开始,原告多次向被告肖益富催还欠款,但被告肖益富都以没钱为由拒绝归还。请求判决:1、被告肖益富返还原告杨少武欠款人民币200,000元,按月息2分计算,每月利息4000元,自2014年8月8日至2015年7月8日共计十一个月利息未付,合计利息人民币44,000元,共计本息人民币244,000元,除去2015年2月结算利息20,000元,现被告应归还原告本金和利息共计人民币224,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肖益富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肖益富与原告杨少武系朋友关系,被告肖益富因做生意缺少资金,于2014年2月8日向原告杨少武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借期。借款后,被告本金未归还,利息支付至2015年1月8日止。之后,原告多次催取,被告以没有钱归还,推脱至今未还。因此,原告诉至本院。在庭审期间,原告增加了诉讼请求,剩余利息按本金200,000元、月利率2%从2015年7月9日起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了: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肖益富于2014年2月8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月息2分。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肖益富向原告杨少武借款及数额,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因借款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归还借款,导致本案的发生,被告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诉请中,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判决如下:被告肖益富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杨少武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利息24,000元(按月利率2%从2015年1月9日起算至2015年7月8日止),合计人民币224,000元。剩余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7月9日起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0元,减半收取2330元,由被告肖益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求松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庆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