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金终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毛维彬与郑有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金终字第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毛维彬。委托代理人单浩,山东重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宿捍东,山东重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有忠。上诉人毛维彬因与被上诉人郑有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5)黄民初字第2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立杰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仁珑担任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何宜曈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毛维彬在一审中诉称:2012年6月10日,郑有忠向毛维彬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向毛维彬出具借条一份。2013年3月19日,郑有忠向毛维彬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毛维彬多次向郑有忠要求偿还借款,但郑有忠以各种理由推诿。2014年2月20日,郑有忠与毛维彬协商,郑有忠向毛维彬出具一份新借条以代替2012年6月10日出具的借条,原借条作废。因借款到期后,毛维彬多次向郑有忠索要借款未果,毛维彬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郑有忠偿还毛维彬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及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郑有忠负担。郑有忠在一审中辩称:毛维彬所诉不属实,其仅收到过毛维彬现金人民币15万元,且系毛维彬的投资款。郑有忠处的借条代表的都是同一笔借款。因毛维彬告知郑有忠之前的借条丢失或过期,所以郑有忠两次向毛维彬重新出具了借条,其仅欠毛维彬款人民币15万元。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毛维彬与郑有忠系朋友关系。毛维彬为证明郑有忠向其借款的主张,提交郑有忠向其出具的借条三份,分别为:郑有忠于2012年6月10日向毛维彬出具的借条,内容为:“今借毛维彬人民币拾伍万(150000.00)借款人郑有忠2012年6月10日”;郑有忠于2013年3月19日向毛维彬出具的借条,内容为:“今借毛维彬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借款人郑有忠2013年3月19日”;郑有忠于2014年2月20日向毛维彬出具的借条,内容为:“原2012年6月10日借条所欠金额,至今没有还,在征得债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在(再)另行打欠条一份。原欠条作废借条今借毛维彬现金壹拾伍万(150000.00)借款人郑有忠2014年2月20日。”毛维彬借款给郑有忠时,未约定借款利息。毛维彬称,2012年6月10日借条与2014年2月20日借条的借款为同一笔款项,因毛维彬担心过诉讼时效,所以让郑有忠于2014年2月20日重新向其出具了借条,郑有忠共欠毛维彬两笔借款(每笔15万元),金额共计人民币30万元,因毛维彬系做建筑生意常持有大量现金,有现金给付的能力,上述两笔借款毛维彬均为现金给付郑有忠。郑有忠称2012年向毛维彬出具的借条系收到毛维彬的投资款15万元,后来投资失败,应该由双方共同承担,并提交协议书一份,证明其与郑有忠系合伙关系。毛维彬称该协议与本案无关,上述15万元款项非投资款。且郑有忠称毛维彬提交的三张借条均为一笔款项,因毛维彬告知其借条丢失或过期,郑有忠按照毛维彬的要求出具了2013年和2014年的两份借条。毛维彬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上述借款现金给付的款项来源。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郑有忠于2012年6月10日向毛维彬出具借条一份,即2014年2月20日借条所指的借款,郑有忠亦认可收到了毛维彬给付的款项15万元,对该笔借款予以确认,郑有忠辩称该笔借款系毛维彬的投资款,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郑有忠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毛维彬称2013年3月19日郑有忠向其出具借条一份,向其借款人民币15万元,毛维彬现金给付郑有忠,郑有忠未收到该笔借款,因毛维彬告知郑有忠2012年6月10日郑有忠向毛维彬出具的借条已丢失,郑有忠应毛维彬要求于2013年3月19日向毛维彬补写了借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毛维彬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将2013年3月19日借条记载的借款给付郑有忠,郑有忠亦抗辩未收到该笔借款,因此,对毛维彬所称的2013年3月19日的借款,不予认可。毛维彬借款给郑有忠时,并未约定利息,毛维彬主张的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郑有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毛维彬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二、郑有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毛维彬借款利息(以15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毛维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毛维彬负担1450元,由郑有忠负担1450元。宣判后,毛维彬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毛维彬上诉称:2013年3月19日,郑有忠向毛维彬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毛维彬现金壹拾伍万元整”。毛维彬于2013年3月12日从青岛安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浩公司)借款人民币20万元,这20万元就是毛维彬向郑有忠出借款项的资金来源。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毛维彬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郑有忠答辩称:郑有忠并没有收到2013年3月19日的15万元现金,该借条是对2012年6月10日的15万元借款重新打的借条。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中,上诉人毛维彬提交安浩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安浩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兴业银行交易明细一份,共同证明:安浩公司于2013年3月12日从银行取款人民币90万元,安浩公司的副总经理毛维彬于2013年3月12日向安浩公司借款人民币20万元。以上证据经被上诉人郑有忠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毛维彬是安浩公司的副总经理,是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安浩公司不可能将公款借给个人使用。安浩公司出具的证明显示毛维彬于2013年3月12日向安浩公司借款20万元,但本案第二份借条上显示的时间是2013年3月19日,从常理上讲,毛维彬不可能于2013年3月12日借20万元放在家里,再等到2013年3月19日借给郑有忠15万元。安浩公司有可能从银行取款90万元,但是不可能借给毛维彬20万元,而且这所谓的20万元借款也没有借条佐证。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毛维彬在二审诉讼中提交的安浩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兴业银行出具的交易明细上显示的款项金额及交易时间,与本案中郑有忠于2013年3月19日出具的借条中的金额及时间均不相符,且毛维彬系安浩公司的副总经理,安浩公司与毛维彬有利害关系,本院对毛维彬在二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所要证明的事项不予采信。毛维彬主张郑有忠于2013年3月19日向其借款人民币15万元,但其并无有力的证据证明将该款项实际给付郑有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毛维彬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毛维彬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毛维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立杰代理审判员 张仁珑代理审判员 何宜曈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越 来源:百度搜索“”